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上訴人 陳博文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謝文郡 律師被上訴人 王立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妻 王淑芳 間有婚外不當往來關係,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21日協商和解事宜,上訴人於當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編號1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又於同年3月12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嗣於同年4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更換前開300萬元本票,被上訴人持編號1本票及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9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係擔保其於3年內再與王淑芳不當往來對被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債權,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300萬元本息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其中前開300萬元本息部分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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