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62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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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再字第6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621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109年度救字第6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619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雖曾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然業經本院於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837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22頁),是聲請人仍應依法先行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300元。本院嗣於109年12月2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30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37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李明益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