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03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0307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李淑嘉 債務人 蔡秀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784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未依約償還借款,依其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26,784元,及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違約金。然依債權人所提借款契約書(本票)第一條記載:「利息自發票日起依年息0%固定計息,按月付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可知,該違約金約定係以約定利率為計算基礎,而非明確約定按年息13%計算。又其約定利率既定為0%,其違約金自無從計算,等同未約定違約金,是以本件債權人主張按年息13%計算違約金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司法事務官蔡伊倫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