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法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159號聲請人 陳麗鳳 即財團法人快樂文化慈善教育基金會之董事
長相對人財團法人快樂文化慈善教育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快樂文化慈善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快樂文化慈善教育基金會章程第二條、第六條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一)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茲因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決議修改如條文對照表所示,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已提出變更前後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相對人109年11月27日第七屆第三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為證,且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表示核准,有該局110年4月29日北市教終字第1103007688號函可參。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快樂文化慈善教育基金會第2條、第6條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補充捐助章程之上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17條為本次章程修正日期,經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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