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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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金生係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3月10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混凝土攪拌車),沿新北市○○區○○街往福德二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德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福德一路,適 蔡淑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黃金生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側後方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黃金生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側車身擦撞蔡淑華上開機車,蔡淑華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救無效,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因顱內及胸腔出血宣告死亡。
嗣黃金生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華之父 蔡瑞麟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金生(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4520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10、60至61頁;本院卷第130、133頁),核與告訴人蔡瑞麟(下稱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0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5至52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則被告係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之人,自知悉上開規定,並應確實遵守,且依當時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右轉,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與被害人蔡淑華(下稱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因顱內及胸腔出血不治死亡。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實有過失,且與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被告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以駕駛混凝土攪拌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刑法減輕事由: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其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本次因駕駛車輛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肇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傷重不治身亡,對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且積極承擔肇事責任,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仍擔任混凝攪拌車司機、尚有母親須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
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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