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賢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950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復又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賢金於民國99年12月14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而擦撞同向由 王儷臻 騎乘、行駛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王儷臻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挫傷、右膝擦傷、右足挫傷併擦傷及左右手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儷臻告訴被告潘賢金過失傷害,起訴書認被告所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