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7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7366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民國94年4月7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4.89%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9年2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新臺幣1,771,79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7366號│├──┬─────────┬──────┬──────┬───┤│編號│請求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息│├──┼─────────┼──────┼──────┼───┤│001│1,611,762元│99年2月11日│99年2月11日│4.89%││├─────────┤├──────┼───┤││160,035元││99年6月11日│2.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