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4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裕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以駕連結車送貨為業,為從駕駛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