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炫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9號、110年度偵字第3576號),被告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訴字第315號案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炫賓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炫賓明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89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拾取武士刀1把(單面開鋒刀刃,刀柄與刀刃呈折彎狀態,刀刃長約49公分,刀柄長約21公分,刀刃開鋒厚度約0.34毫米),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向不知情 施明田 承租之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內。嗣黃炫賓因持上開武士刀涉嫌傷害案件(另經本院公訴不受理),經警於109年10月20日20時30分查獲,並扣得武士刀一把。
二、證據:㈠被告黃炫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
㈢扣案武士刀1把。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23日投警保字第1090065944號函
暨刀械鑑定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逕自持有刀械
,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持有刀械之種類及時間長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靠打工維生,目前家中僅其1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尊重法治之觀念、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另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其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