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安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2號、第2183號、第7036號、第3590號、第7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安可被訴詐欺 許宏崎 、 武國日 財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⑴被告郭安可見許宏崎在臉書上刊登販賣筆電之訊息,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
109年12月7日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宏崎佯稱其有意以新臺幣(下同)42,000元購買筆電云云,嗣於同日23時許,郭安可與許宏崎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捷運站面交,郭安可並將其於不詳時間、地點,使用電腦軟體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上,偽填日期及許宏崎指定之匯款帳戶帳號、金額,而完成偽造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傳送予許宏崎而行使之,表彰其已將約定之交易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藉此取信許宏崎,致許宏崎陷於錯誤,將筆電交付。嗣許宏崎事後對帳,發現並無款項匯入,方知受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⑵郭安可見武國日在臉書上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月10日18時許,以臉書帳號「郭銘仁」向武國日佯稱有意以35,000元購買手機云云,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郭安可與武國日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面交,郭安可並將其於不詳時間、地點,使用電腦軟體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上,偽填日期及武國日指定之匯款帳戶帳號、金額,而完成偽造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展示予武國日而行使之,表彰其已將約定之交易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藉此取信武國日,致武國日陷於錯誤,將手機交付。嗣武國日事後對帳,發現並無款項匯入,方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因認被告郭安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1.被告上開被訴詐欺許宏崎、武國日財物之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0年7月21日繫屬本院(即本件,下稱後案),此觀卷附同署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之內容可明。
2.惟被告被訴上開部分,業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1019號、第1119號、第1711號、第2034號、第2149號、第2150號案件,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且於110年3月9日即繫屬於該院(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89號,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佐。觀諸被告前案、後案之被訴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詐欺過程、犯罪所得等犯罪事實均為一致,顯為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相同案件先後向不同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且前案既繫屬在先,而後案繫屬在後,後案繫屬法院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銘珠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