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皆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皆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蘇皆文於民國110年5月4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人行道時,見 李蔡麗月 停放在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儀表板下方置物箱內置有IPHONE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34,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該支手機,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李 蔡麗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皆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蔡麗月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僅因貪圖小利,即率爾竊取被害人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機,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在此之前尚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應非素行不佳之人,並考量被告人遭竊之手機價值非低,然被告事後已將該手機交予警方扣案,並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可認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上開手機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手機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就本案並未提出告訴,所受財產上損害亦獲填補,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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