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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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51號、第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應補充為「黃義程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354號判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復於100年間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上開二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及每公升0.62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於一般道路,均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而查獲,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況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竟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且前後僅相隔一個禮拜,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較重之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均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亦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751號
第4588號被告黃義程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0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程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8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㈠於101年1月27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市○○路某檳榔攤內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28)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途○○○區○○○路○○○號,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㈡同年2月2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三鳳宮」前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嗣於翌(3)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七賢二路交岔口,因行車車速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程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檢察官倪茂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