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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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9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更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110年度戒執一字第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更祺(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受強制戒治係民國90年所犯,當時裁定即依前科資料和無家人探親通信,故而裁定戒治,此次聲明異議人接獲勒戒通知,除於110年9月9日自行到案執行外,還當面詢問檢察事務官,法院是否還會依前科、無家人探視通信而裁定戒治,檢察事務官當面稱絕不會依前科或家中沒有親屬來裁定戒治。然而,在新店勒戒所執行勒戒期間以來,聲明異議人未有在日常生活上被扣分或違規受處分,聲明異議人在外有正當工作,為宮廟負責人之全職工作,除親人未有探視通信外。因聲明異議人之全家老小早已於85年前過世,這種情形是要和誰通信會客。而勒戒所心理評估醫師僅憑短短幾分鐘評估,就可判定是否還會吸食,是否太過武斷?又受刑人前科毒品都已服刑完畢,僅單以服刑完畢之前科再重新拿來定罪,再次論罪,與憲法保障人民相背馳。聲明異議人自前案服刑自108年12月21日服畢返鄉,都已有固定報到採尿驗毒,直至110年9月9日自行到案執行勒戒,這期間並未再有吸食二級毒品,2年來採驗也都未有毒品反應,由此可見聲明異議人在外已回復正常生活,何以會再次認定聲明異議人有再吸食毒品之傾向?綜上所陳,請求本院重裁,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109年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再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541號繫屬當中,然因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仍依據本院上開強制戒治裁定內容執行,於110年10月29日將聲明異議人由觀察、勒戒轉為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由此可知,本院所為強制戒治裁定尚未經抗告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乃依法據以執行聲明異議人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可言。又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內容,顯亦非對檢察官就前開執行案件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強制戒治裁定所為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所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此應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從而,聲明異議人既已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一實體事項提起抗告,應待臺灣高等法院就此予以斟酌判斷,或於案件確定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相關規定尋求救濟,此等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得以提起聲明異議之範疇。是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