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正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正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葉正雄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沒有工作,竊得款項供己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373號被告葉正雄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之
3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正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5月、5月、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日入監執行,109年1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15日1時許,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黃寶珠 所經營之小吃店時,見店內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進入該店並徒手竊取黃寶珠所有置於冰箱上之新臺幣1萬9,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黃寶珠察覺遭竊報警處理,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寶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正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寶珠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