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銘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銘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銘洲於民國109年5月5日晚間8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平林里水王公廟內飲用2杯米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途經南投縣草屯鎮平林橋,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自撞橋上石墩,因而受有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員警到場處理後,將其送往佑民醫療財團法人佑民醫院急救,並委託該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79mg/dl,已達百分之0.179,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銘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9頁、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62、69頁)。復有職務報告、佑民醫院檢驗醫學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暨現場照片共27張(見警卷第5、10、12-30、3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㈡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埔交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17日入監服刑,並於109年4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
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已為被告第6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騎車上路,並不慎自撞橋上石墩而肇事。復斟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所犯、本件酒測濃度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以種植香蕉為業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