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5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羽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庭羽 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陸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之含尼古丁之電子菸菸彈合計陸拾陸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庭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林庭羽於111年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為供己使用,竟擅自輸入來路不明之禁藥,除危害
自己之身體健康,更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數量,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足以彰顯其素行尚可,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6小時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策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伍、扣案含尼古丁之電子菸菸彈共66盒,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陸、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783號被告林庭羽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羽明知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菸彈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販賣,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淘寶網站訂購含尼古丁之電子菸菸彈66盒(3件/每盒),並於109年12月28日前某日時,委由不知情之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簡易申報單編號:CR096802R814,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嗣經臺北關於109年12月28日某時開箱查驗,經送驗查知上開電子菸菸彈含有尼古丁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庭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訂購上開66盒含尼古丁之電子菸菸彈之事實。2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及包裹外觀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1月19日FDA研字第1100001006號函文證明前揭貨物收貨人為被告、收貨地址為被告居所、收貨人電話0000000000為被告之手機門號、前揭貨物之包裝盒外觀上均有標示「含5%尼古丁」字樣以及前揭貨物經檢驗確實含有尼古丁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庭羽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陳建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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