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育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2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單叁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育岑所涉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6號為緩起訴處分,已於民國102年2月1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而扣案之簽單3張,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書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漏載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2年
2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稽。扣案之簽單3張為被告所有,且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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