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7號聲請人 劉益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松銘 間聲請命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4號),惟相對人對聲請人並未有債權存在,為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前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全字第42號裁定准許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後,經本院以10
2年度司執全字34號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惟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前,業以同一事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聲請人應清償新臺幣80,000元,經該院於101年8月6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29203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1年10月18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相對人既已取得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即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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