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慧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1年度速偵字第15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2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柒張、計算機壹臺及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慧英因犯賭博案件,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於民國101年01月10日2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號住處內查獲,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01月12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5號為緩起訴確定,有該案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710號處分書在卷足稽。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7張、計算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核屬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慧英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01月12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1年02月15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71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迄102年02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7張、計算機1臺及六合彩手冊1本,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經營六合彩組頭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自屬供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