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7年度偵字第7574號、98年度偵字第8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玉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吳榮峻 (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自民國96年12月起,在臺南市○○路○段○○○號5樓之3開設名稱為「金豪行銷公司」之信用卡代辦中心,夥同渠所雇用之 王燈發 、 張勝賢 、 莊偉哲 及 邵龍財 擔任業務招攬工作(上開4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及 劉驊慧 擔任文書處理工作(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榮峻及王燈發於中華日報及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版中刊登「代辦信用卡、無工作可辦、0000000000」及「100﹪銀行,只要信用正常,我們可以幫你辦理銀行貸款,0000000000」等文字廣告,對外招攬自身並無工作或欠缺財力證明而無法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之人,宣稱僅須交付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影本即可代辦信用卡。劉玉枝閱覽上開廣告內容後,乃與「金豪行銷公司」電話聯繫,並前往「金豪行銷公司」,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予王燈發,委託其代為申辦信用卡。劉玉枝明知自己並未在和芳製衣有限公司(下稱和芳公司)工作,竟與張勝賢、吳榮峻、王燈發、莊偉哲、邵龍財及劉驊慧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燈發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及友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友邦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劉玉枝在和芳公司任職、職稱及薪水等之虛假事項,並由劉玉枝授權王燈發在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簽名,完成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由吳榮峻偽造內容不實之和芳公司薪資明細表,再由吳榮峻分別於97年3月11日、同年月18日持中信銀行、友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偽造之薪資明細表,向中信銀行及友邦銀行申辦信用卡,劉玉枝並於上開銀行徵信人員打電話對保時,向銀行徵信人員偽稱在和芳公司任職之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和芳公司及中信銀行、友邦銀行對於信用卡風險之控管,嗣中信銀行因劉玉枝及吳榮峻、王燈發、張勝賢、莊偉哲、邵龍財及劉驊慧等人實施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予劉玉枝,友邦銀行則拒絕核發信用卡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列表:
㈠、被告劉玉枝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榮峻、王燈發、張勝賢、莊偉哲、邵龍財及劉驊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和芳公司負責人 黃榮芳 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中信銀行信用卡中心風險管理部調查專員 洪明瑞 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即友邦銀行信用卡中心風險管理部調查專 楊芳璿 於警詢之證述。
㈥、中信銀行98年9月30日陳報狀1份。
㈦、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紙,及偽造之和芳公司薪資明細表3紙。
㈧、友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紙,及偽造之和芳公司薪資明細表3紙。
㈨、金豪行銷公司進件表1份。
二、論罪科刑:按公司薪資明細表乃用以表示受雇人之薪資項目及數目,為私文書。被告與吳榮峻等人以偽造之薪資明細表向中信銀行及友邦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核其所為,就向中信銀行申請而獲得核發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向友邦銀行申請而未獲核發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被告2次申請信用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吳榮峻、張勝賢、王燈發、莊偉哲、邵龍財及劉驊慧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2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向2家銀行申請信用卡,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稱平和,僅取得中信銀行核發信用卡,未取得友邦銀行核發信用卡因而未造成實際損害結果,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向中信銀行申請獲得核發信用卡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如有期徒刑四月,其餘向友邦銀行申請但未獲得核發信用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