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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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順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102年度營偵字第8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順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莊順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順輝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1行至第13行記載:「……、97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應補充記載為:「……、97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犯竊盜等、竊盜等、贓物、毒品、竊盜、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9號、97年度簡字第2089號、97年度簡字第2224號、97年度訴字第1519號、97年度簡字第2197號、97年度訴字第1947號、98年度簡字第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罪)、3月、5月、4月、7月、7月、7月、5月、7月、6月確定,經本院於98年5月26日以98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年5月確定,101年8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3行至第18行記載:「……。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2年4月10日下午22時45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102年5月7日下午17時45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路中山公園廁所內、臺南市○○區○○道路旁,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補充記載為:「……。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10日2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南市○○路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7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南市○○區○○○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證據部分增列: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2年4月10日採驗尿液同意書(見警一卷第8頁);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2年5月7日尿液採驗同意書(見警二卷第6頁);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民國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
四、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8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088號、87年度營偵字第10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3年6月8日因法律修正逕行釋放致觀察、勒戒未完成。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雖被告前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再為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莊順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1罪。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部分,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嗣後緝獲歸案,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查被告因係警局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2年4月10日21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處,經警員通知其到所時,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於102年5月7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下營區臺19甲線北上車道10.4公里處為警員盤查時,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102年4月11日、102年5月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頁、警二卷第2頁),堪認被告本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在警員知悉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惟查,本案前經本院定期於102年9月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依法函請警員拘提被告,仍拘提未獲,嗣經警員查詢始知被告已於102年9月11日入監服刑等情,有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02年9月18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1頁),嗣經本院提解到庭,惟被告既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雖嗣後因另案入監服刑,然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犯行而言,實難認為被告有配合到庭接受裁判之意願,是被告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犯行部分,縱使有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前坦承犯罪之事實,然因嗣後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而與前述自首之要件不符,尚不得據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順輝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竊盜罪1罪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且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3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
八、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仍不思悛悔,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產之危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油漆工人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2、3萬元,父母皆已過世,三位姊姊均已婚有家庭,被告則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