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22號原告 陳文和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被告 李庭嫻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以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主張票據權利,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在,顯見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否,有主觀上之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即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而於民國106年4月15日簽具借條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詎被告未依約交付借款,復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016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被告既未交付借款,兩造間即無55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原因關係存在。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伊女兒 鄭雅俐 前為夫妻關係,原告因資金需求而先後於101年11月、103年8月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170萬元、89萬元,復於105年9月向訴外人 呂錦 借款80萬元,均以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95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因原告投資失利,與鄭雅俐感情失和並於106年2月20日離婚,斯時上開債務仍未清償完畢。因原告當時已無力清償貸款,伊亦因原告已與鄭雅俐離婚,而不願繼續提供系爭不動產供原告抵押借款,故與原告商議債務清償方式,原告承諾願負擔台新銀行貸款中之55萬元及 呂錦之 80萬元債務,其餘債務則由伊負責清償,因而簽發借條及系爭本票予伊。嗣伊出賣系爭不動產並以賣得價金清償原告尚積欠台新銀行合計2,249,562元之貸款,伊既已為原告代償55萬元,自得持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之女兒鄭雅俐曾為夫妻關係,雙方已於106年2月20日兩願離婚。
㈡原告以其為債務人,先後於101年、103年間與台新銀行訂立
170萬元、89萬元之借款合約書,並以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各204萬元、95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105年間因向呂錦借款80萬元,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之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㈢系爭不動產截至106年4月15日對台新銀行之借款本金餘額為1,435,514元、814,048元,合計2,249,562元。
㈣原告於106年4月15日簽立內容為「借款人:陳文和因個人向
李庭嫻借用房屋貸款總計伍拾伍萬元整,按月分期每月壹萬元整歸還,並開立本票以茲證明」之借條,同日並簽發系爭本票。
㈤系爭不動產於106年4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 李佩芩 所有。
㈥原告於106年4月25日於訴外人 何明達 之見證下,向訴外人江
俊秀即原告之雇主借款80萬元,由 江俊秀 逕將款項匯入呂錦設於永豐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同日即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呂錦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同年月27日亦經台新銀行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第二項所示第一、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㈦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何?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被
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何?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被告所不爭執,
揆諸前揭判例、裁判意旨,票據債務人即原告非不得以自己與票據權利人即被告間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事由,對抗執票之被告,惟原告仍應先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55萬元消費借貸合意而簽發系爭本票,惟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借款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舉證證明之。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先係陳稱:於106年4月間
,因被告擬出售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需塗銷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之設定,被告遂向原告表示可先代原告清償對呂錦之部分借款55萬元,原告方依被告之要求,於106年4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條交付被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詎料,被告並未交付借款55萬元予原告,亦未向呂錦清償原告之債務,其後原告僅得另行向江俊秀借款80萬元,由江俊秀於106年4月25日匯款80萬元至呂錦於永豐銀行帳戶,全數清償對呂錦之借款等語(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頁);嗣改稱:原告與被告約定,先由原告協助向江俊秀借款80萬元用以償還呂錦之債務,由原告自行負擔其中25萬元、被告借款予原告負擔所餘之55萬元,以此方式將積欠呂錦之80萬元債務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卷第51頁)。就原告有無請被告代償55萬元予呂錦一情,原告前後所述不一,已非無疑。
⑵原告雖以其與江俊秀簽立之借據第4條「本借貸金錢期間自
民國106年4月25日起至民國106年5月15日止」及第5條「乙方(即原告)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甲方(即江俊秀)清償六十萬元,部分未清償二十萬元,得於每月工資中扣除清償」之約定(審訴卷第171頁),認兩造確已約定被告應於106年5月15日前將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中之55萬元交付原告以清償其對江俊秀所負之6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
雖由上開借據記載原告於借款後19日內即需先清償60萬元之約定,可認原告於106年5月15日前應可獲得一筆資金,惟與原告主張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為55萬元並不相符,況該借據係原告與江俊秀所簽立,被告並未參與,尚難以此遽認原告對江俊秀之80萬元借款債務中之60萬元還款資金來源即係被告允諾交付之55萬元。
⑶證人何明達固於本院證稱:原告與江俊秀簽立原證6所示之
借據,係因106年4月原告開口向江俊秀借20萬元,用途是為了給他岳母賣高雄房地的稅金及代書費,隔了一、二天後,原告又開口跟伊說20萬元不夠,要借80萬元才夠,伊問他為什麼,他說要先處理第三胎的借款金額,後來伊就與原告到江俊秀的辦公室,江俊秀有問原告何時可以解決,原告說一個星期之內就可以還給江俊秀60萬元,所以就在伊的見證下簽立該張借據;原告跟伊說,他先跟江俊秀借60萬元可以還第三胎,還了第三胎後被告的房子就可以賣掉,償還銀行的貸款之後,還會剩下60萬元,被告會拿該60萬元給原告,再由原告還給江俊秀,系爭本票是擔保該60萬元的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本院卷第79至81頁)。惟證人何明達亦證稱其未曾與被告確認原告之借款用途,而係相信原告所述(本院卷第83至85頁),且其證稱被告會拿系爭不動產出賣後的錢60萬元給原告以清償原告對江俊秀所負之借款債務,亦與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之款項為55萬元不符,而何明達亦證稱不清楚為何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面額為55萬元(本院卷第81頁),自無從以證人何明達上開證述,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⑷再稽之原告所簽具之借條上載:「借款人:陳文和因個人向
李庭嫻借用房屋貸款總計伍拾伍萬元整。按月分期每月壹萬元整歸還,並開立本票以茲證明」等文字(審訴卷第39頁),而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並以原告為債務人先後向台新銀行抵押借款170萬元、89萬元,由原告分期清償貸款,截至106年4月15日,貸款餘額分別為1,435,514元、814,048元,合計2,249,562元,而系爭不動產所擔保原告對台新銀行及呂錦之借款債務,係原告與鄭雅俐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債務,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於原告與鄭雅俐離婚後,被告自無再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擔保之意願。參以系爭不動產於106年4月15日所負債務數額合計3,049,562元(計算式:台新銀行2,249,562元+呂錦800,000元=3,049,562元),該債務額應由原告與鄭雅俐共同負擔,是由被告承擔鄭雅俐應負擔之部分後,兩造各應負擔半數即1,524,781元(計算式:3,049,562元÷2=1,524,781元)。依此,原告向江俊秀借款80萬元以清償對呂錦所負之債務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則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而清償對台新銀行所負合計2,249,562元之債務,原告尚應負擔724,781元(計算式:1,524,781元-800,000元=724,781元),被告辯稱原告同意負擔呂錦之80萬元債務及其所代償台新銀行債務中之55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應堪採信。
⑸原告雖以其同日簽具之借條記載「借款人」等文字(審訴卷
第39頁),認兩造間確有55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惟該借條亦載有「陳文和因個人向李庭嫻借用房屋貸款總計55萬元整」等語,而原告確有以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分向台新銀行、呂錦抵押借款,已如前述,是於原告與鄭雅俐離婚後,兩造結算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尚餘之債務數額,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即係因「房屋貸款」所生,與借條所載文義相符,尚難以該借條有「借款人」等記載,遽認兩造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已為合致。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被
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有無理由?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其主張已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合意而迄未收受被告交付之55萬元借款,難以憑採;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其為原告代償之台新銀行債務中之55萬元,堪以採信。從而,原告既對被告負有55萬元之債務且迄未清償,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仍屬存在,自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強制制執行,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受款人│票據號碼││號│(民國)│(新臺幣)│(民國)│││├─┼──────┼─────┼────┼───┼────┤│1│106年4月15日│55萬元│未記載│李庭嫻│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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