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1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小字第192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馬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係在金門縣金城鎮(地址詳卷),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相對人之住所非在本院轄區,本件訴訟即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