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坤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3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19時39分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美山路19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翁○敏(為保護其子劉○宸、劉○安之身分不遭揭露或推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子劉○宸、劉○安(分別為97年7月、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均未滿12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均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前並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甲車遂直接自後方撞擊乙車,乙車因遭撞擊致向前追撞丙車,致翁○敏、甲○○所騎乘之乙車及丙車均人車倒地,並使翁○敏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左肩擦挫傷、左胸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劉○宸受有左足壓砸傷併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及足背動脈損傷、第
三、四趾伸肌肌腱損傷、大片皮膚撕脫傷、左側遠端脛腓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挫傷、前額擦傷等傷害、劉○安受有左膝部擦傷之傷害,甲○○受有左腰擦挫傷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詎乙○○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且依劉○宸、劉○安之外貌亦可知 悉渠 等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嗣經現場民眾報警,員警據報後於同日20時1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敏、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交訴卷第21
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
第7頁至第23頁、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審交訴卷第215頁、第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敏、甲○○,及證人即目擊證人 邵耀宏 、 劉紹謙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3頁、偵卷第98頁至第9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107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傷勢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劉○宸、劉○安、告訴人翁○敏、甲○○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4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被害人劉○宸、劉○安年籍資料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77頁、第87頁至第163頁、第173頁至第177頁、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103頁、審交訴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前曾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照,嗣於101年2月20日因交通違規而註銷,迄今未再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103頁】,是被告既曾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不能推諉稱其不知;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而告訴人翁○敏、甲○○、被害人劉○宸、劉○安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4份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告訴人翁○敏、甲○○、被害人劉○宸、劉○安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曾考領有合格駕照,嗣於101年2月20日註銷後,迄今並未再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是其在明知無駕照之情況下,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致被害人劉○宸、劉○安、告訴人翁○敏甲○○等4人受有前揭傷害,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
4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倘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劉○宸、劉○安分別為97年7月、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187頁、第189頁】,而被告於肇事後有下車察看,且當下有看到兩個小孩受傷乙節,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4頁、審交訴第215頁】,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可輕易自外貌判斷被害人劉○宸、劉○安均為未滿12歲之人,足認被告已知悉本件被害人除翁○敏、甲○○外,尚包括翁○敏所搭載之乘客兒童劉○宸、劉○安,應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要件無疑。
⒊核被告就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係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翁○敏、甲○○、被害人劉○宸、劉○安4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至被告於事實所示時、地肇事後雖未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為必要救助即行逃逸,惟觀諸刑法第
185條之4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目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負有救助被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是其保護之法益雖間接及於個人法益,惟所保護者仍為社會法益,是單一之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結果,仍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刑之加重減輕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本案被告既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已如前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劉○宸、劉○安
2人均係兒童,且為被告案發時所悉,業如前述,就其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8月,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非屬故意犯,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復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下車察看而已知悉其行為已足使人車倒地之被害人劉○宸、劉○安、告訴人翁○敏、甲○○受傷,且其中尚有兒童劉○宸、劉○安,竟僅因認無力賠償即逕行離去,且迄今尚未賠償上揭被害人、告訴人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三、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所犯肇事逃逸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合格駕駛執照,竟抱持僥倖心態駕駛車輛上路,復於行車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翁○敏、甲○○、被害人劉○宸、劉○安受傷後,因擔心無資力賠償對方,即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予逃離【見警卷第13頁】,所為徒增傷者所受傷勢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洽談和解或調解事宜,亦未為任何填補損失之舉動,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有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107年民調字第51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存卷可佐【見偵卷第89頁、審交訴卷第185頁、第235頁】,復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及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