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晉平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晉平前曾於民國106、107年間因犯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30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509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22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2罪)、6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6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1年8月,執行後曾於109年3月4日假釋(經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後,於109年5月22日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11日,至11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甫於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6日凌晨3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橫溪店前,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5公克予 陳佑昇 。嗣陳佑昇於110年11月23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扣得上開向林晉平購得施用所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74公克,驗餘0公克),經陳佑昇供出該毒品來源,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晉平對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佑昇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佑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1月24日對受執行人陳佑昇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陳佑昇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方蒐證之被告與陳佑昇交易毒品過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扣案之被告售予陳佑昇施用所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可資佐證。另衡諸被告本件所販賣交易之毒品,須另向上游貨源之上手取得,且其本身亦有施用毒品習性,若無何獲利代價所得,焉有甘冒重罪刑罰風險,義務為他人居間取得毒品貨源交付,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認有賺取差價利潤500元,足見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差價利潤,意圖營利之情無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經核:㈠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前曾於106、107年間因犯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30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509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22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2罪)、6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6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1年8月,執行後曾於109年3月4日假釋(經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後,於109年5月22日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11日,至11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於110年
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曾因毒品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復查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108年2月22日公布),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又其上開所犯之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上開加重、減輕等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僅有販賣1次毒品行為,且數量、價金均不高,圖得利益有限,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誠心悔悟或其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衡酌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情狀,及業經上開一次減輕其刑之情,並無合於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之要件,自無適用該條再予減輕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有施用毒品不法習
性,進而販賣毒品牟取不法利益,戕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匪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販售手段方法、地區、對象、數量、所獲利益、個人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磁磚工作、生活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所持用與陳佑昇聯絡上開販毒情事使用之行動電話,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合計22.2956公克,驗餘淨重22.2868公克)於警詢供稱係供其自己施用,非供販賣使用,此外復查無證據可認係與其本案販賣毒品有涉;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手機非本案毒品交易聯絡使用手機,亦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涉;再扣案之磅秤1台,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販賣毒品有涉,故上開毒品、手機、磅秤,爰均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陳佑昇為警查扣向被告購得所餘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交易由陳佑昇所持有供其施用,應於陳佑昇所涉毒品案件處理,且經鑑驗後使用殆盡,本院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白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