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伊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3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簡字第289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伊玲於民國99年12月3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行駛,行經山明路455號前時,明知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儘速到達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而率然越山明路向東行駛。適 黃采晴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明路南向北駕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黃采晴受有頭部鈍挫傷併皮下血腫約4*4公分之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924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張嘉芳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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