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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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分配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89號抗告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何松餘 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秀元 等間請求給付分配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上第5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相對人林秀元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其溢付之租金、代墊訴訟費用、律師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32萬1095元本息,抗告人則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清算費、訴訟費、土地增值稅共863萬1393元,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決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231萬5095元本息,並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臺中地院判決於民國109年9月8日送達抗告人,上訴期間於同年月28日屆滿,抗告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就本訴敗訴部分聲明上訴,其上訴聲明雖提及反訴裁判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惟裁判費用分擔本由法院依職權審酌,無庸當事人聲明,且上開上訴聲明並未記載對第一審判決反訴部分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自不足為抗告人對反訴敗訴部分已合法提起上訴之認定;其於109年10月8日提出上訴狀,始就第一審反訴部分聲明上訴,然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等詞,以裁定駁回之。
惟按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合法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上訴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是被告提起反訴,法院將反訴與本訴合併判決時,因反訴與本訴均屬判決之一部分,當事人提起一部上訴者,該判決全部不確定,該上訴人自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對本訴或反訴之上訴聲明。抗告人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雖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本訴部分於上訴期間提起第二審上訴,未及反訴部分,惟依上說明,其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得擴張上訴聲明。原法院以抗告人於109年10月8日始對於反訴部分聲明不服,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為由,認抗告人關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自有可議。抗告意旨,雖非以此為指摘,然原裁定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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