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88號抗告人 劉陳舜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曾馨間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年度家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108年度家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即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既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李媛媛法官王金龍法官石有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