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臺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哲世 被上訴人 德寶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杜秀良 王元甫 訴訟代理人 李筱茨
林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建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玖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5年11月18日向被上訴人承攬臺北市○○路○段○○○巷「獅王建設─八德商辦大樓室內隔戶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2,755元及工程保留款117,959元,合計240,714元未給付,前因被上訴人捏造完工交屋時間,主張行使民法第127條第7款時效抗辯,使上訴人對其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達其侵吞上訴人工程款之目的。因被上訴人賴債不給付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其不法行為已符合民法第227條規定,上訴人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償還其所受領之勞務即約定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報酬240,714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40,714元等語。提起上訴並主張:被上訴人業經本院以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重整,並於97年6月5日裁定認可重整計畫,惟被上訴人於公司重整期間內,未將上訴人假扣押訴外人中華電信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頭份機房之工程款240,714元列入重整範圍之應收帳款,亦未將240,714元列入應支付上訴人重整範圍內之八德商辦大樓室內隔間戶工程應付帳款,是以,依公司帳冊會計原則,該筆假扣押標的之款項與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之八德商辦大樓室內隔間戶工程款240,714元相抵後等於零,故該筆款項非屬被上訴人之重整債權,上訴人得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於95年12月19日經本院以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重整,重整債權申報期間為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月12日止,依公司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又本件工程保留款之爭議時點發生於被上訴人重整前,依法即屬重整債權,上訴人應依重整程序申報債權,方得受償;然上訴人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依法即不得行使權利,是以,上訴人於重整裁定後逕以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即於法有違,且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審以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714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參。
次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之債權如屬重整債權者,其僅得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不得訴請清償,否則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五、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業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裁定准予重整,有本院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2至156頁),顯見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債權均在重整裁定前所發生,屬於重整債權,依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規定,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乃上訴人於重整裁定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顯無理由。又上訴人於91年、92年間即曾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91年度店簡字第450號判決、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判決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上訴確定,有9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工程尾款及工程保留款既係主張法律規定之抗辯權,難認係債務不履行,上訴人猶以此理由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顯與法不合,是其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40,714元,亦顯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李家慧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