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3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古智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0年7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487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古智惟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古智惟於民國100年5月9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重型機車,在陽金公路第064燈桿前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測得異議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煞車痕長度為35.5公尺,異議人於警詢中自承其時速為50公里,因該處速限為40公里,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現場所遺留之煞車痕與該車無涉,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斯時車速為50公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若行為人對於該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作一對己不利之陳述,屬於自白之範圍,故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於卷存證據資料內有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行為人所做該對己不利之陳述,法院方得憑行為人該對己不利之陳述及其他補強證據認定行為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規定之違規行為。本院經查:
㈠異議人有於100年5月9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
00之重型機車行經在陽金公路第064燈桿前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員警據報乃至現場處理等情,此業據異議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斯時至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隊員 龐業強 於本院調查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0年9月27日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19415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自信屬實。
㈡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所載(附於本院卷第63頁),B
車(即異議人所駕重型機車)於現場遺留有長樣35.5公尺之煞車痕,證人龐業強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本件事故現場圖係由伊繪製,煞車痕約有35.5公尺,該煞車痕伊是由倒地點開始往回找,新鮮的煞車痕跟舊的煞車痕是不一樣的,縱使在夜間,以手電筒照射,新的煞車痕會反光,但舊的煞車痕不會,伊就是以此為判斷,且在繪製現場圖完畢後,有讓當事人在上面作確認簽名,當事人沒有意見,才會在上面簽名,另該路段印象中很少發生車禍事故等語明確,是由證人龐業強上開證詞可知,異議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該處留有35.5公尺之煞車痕無疑。是異議人辯稱,上開35.5公尺煞車痕非其車所留,自難採信。
㈢然原處分機關就現場遺留有35.5公尺之煞車痕與異議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間有何關係,並未說明,雖於現今交通鑑定實務上或有以「煞車痕與車速對照表」為推測車速之依據,然而影響煞車距離的因素甚多,除有個人之駕駛習慣、面對危險狀況之反應時間及不同煞車之操作方式外,車種之不同,路面材質、氣候乾、濕環境之差異均不可同一而論,自難僅憑單一之對照表即遽論異議人斯時之車速究為何,況本件原處分機關亦未提出任何計算方式或憑據說明何以現場遺留有35.5公尺之煞車痕,即可推算出異議人斯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乙節,是自難單憑現場遺留有35.5公尺之煞車痕即據認異議人斯時確有超速之舉。
㈣另異議人雖於警詢時陳稱其斯時時速為50公里等語,惟如前
所述,受處分人雖於訴訟外自承其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為50公里以上,於訴訟上仍必須有其他客觀補強證據與該其自己所做之不利陳述相結合,方得認定受處分人該不利於己之陳述為屬真實。而本件已別無其他積極之客觀補強證據得以證明受處分人於該訴訟外所做對己不利之自白為屬真實(本院亦無蒐集其他證據以資認定受處分人有超速事實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諸前揭說明,本院在別無其他積極客觀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受處分人該對己不利之自白為屬實在之情況下,自難單憑受處分人前開於訴訟外所做之對己不利自白,遽認受處分人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至車禍之發生,本件受處分人有無過失,則不在本院審判之範圍內,應由原處分機關本於其職權另為審酌,應予指明。
四、故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難僅以受處分人之單一訴訟外自白,認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本件即應對受處分人作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為屬可採,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