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偉
朱彥溥鄭聖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47、9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偉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朱彥溥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聖龍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志偉、朱彥溥及鄭聖龍於民國99年11月14日晚間,在台中市○○路大都會網咖,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人招攬,加入「阿明」所屬之詐騙集團,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負責電話聯繫詐騙對象,取信於詐騙對象後,再由其等3人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阿明」即於當日晚間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吳志偉以其名義於當日21時40分許,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租期自99年11月14日21時40分許至99年11月19日21時40分許),租車後,「阿明」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3支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衛星定位導航器1臺(作為前往詐騙地點之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關防1枚(不詳方式取得)及印有「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馬永德」等足以表彰公務員身分服務單位、官銜、照片處空白之服務證1張予吳志偉,由吳志偉將上開照片處空白之服務證交予朱彥溥,約定屆時由朱彥溥擔任「馬永德書記官」,由朱彥溥在不詳時間、地點黏貼其照片於上開服務證進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服務證,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執行公務之正確性。3人並於上開租車期間,每日8時30分許前往大都會網咖待命接受「阿明」之電話指示。
二、與吳志偉、朱彥溥及鄭聖龍無犯意聯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1月17、18日先以如下之相同手法詐騙 蔡照美 35萬元得手。其後,復萌生上開犯意,欲再次對蔡照美行騙,遂由「阿明」於99年11月19日9時許,撥打其中1支上開交付予吳志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通知吳志偉、朱彥溥及鄭聖龍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南下嘉義取款。另由自稱「 侯名皇 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1月19日13時許撥打電話與蔡照美,僭稱係「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佯稱必須將金融帳戶內款項領出清查及保管,始得洗清罪嫌,並指派地檢署監管科專員前往取款,欲以此誆騙蔡照美40萬元,並約定在其嘉義市○○街○○○巷住處附近取款。 嗣吳志偉 、朱彥溥及鄭聖龍駕駛上開租用自小客車抵達嘉義後,接獲「阿明」電話通知,於當日13時47分許先前往蔡照美上開住處附近某7-11便利商店接收「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傳真1紙(其上公文日期為99年11月19日、受公證科清查金額為40萬元、檢察官為侯名皇、未有偽造「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之公印文),隨即由朱彥溥在上開車輛內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蓋印在上開接收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傳真而偽造公印文及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並由「阿明」電話通知吳志偉關於蔡照美年籍資料、個人及交通工具特徵,由乘坐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之鄭聖龍負責抄寫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便條紙,以資辨識。嗣於99年11月19日14時35分許,吳志偉、朱彥溥及鄭聖龍在嘉義市○區○○街與啟明路之交岔路口處等候之際,原計畫由朱彥溥攜帶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與蔡照美接洽,然蔡照美於當日下午前往臺灣銀行取款之時,經行員提醒報警處理,並由警方在現場佈線埋伏,其等3人因疑有警方在場,欲駕車逃逸,然當場為警盤查逮捕,詐欺取財始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三、案經蔡照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志偉、朱彥溥及鄭聖龍3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2頁、第94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吳志偉、朱彥溥及鄭聖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36至1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志偉、朱彥溥固坦承有於99年11月間,在台中市○○路大都會網咖,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招攬,加入「阿明」所屬之詐騙集團,並於99年11月14日晚間由「阿明」交付2萬元,並由被告吳志偉以其名義於當日21時40分許,租用上開自小客車(租期自99年11月14日21時40分許至99年11月19日21時40分許),租車後,「阿明」並交付被告吳志偉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及印有「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馬永德」照片處空白之服務證1張;由被告朱彥溥在不詳時間、地點黏貼其照片於上開服務證進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服務證;其等2人於99年11月19日9時許接獲「阿明」電話指示後,邀同被告鄭聖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南下嘉義,抵達嘉義後,接獲「阿明」電話通知,於當日13時47分許先前往告訴人蔡照美上開住處附近某7-11便利商店接收上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傳真1紙(其上公文日期為99年11月19日、受公證科清查金額為40萬元、檢察官為侯名皇、未有偽造「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之公印文),隨即由被告朱彥溥在上開車輛內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蓋印在上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傳真,並由「阿明」電話通知被告吳志偉關於告訴人年籍資料、個人及交通工具特徵,由乘坐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之被告鄭聖龍負責抄寫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便條紙,以資辨識;於99年11月19日14時35分許,被告吳志偉、朱彥溥及鄭聖龍在嘉義市○區○○街與啟明路之交岔路口處等候之際,其等2人因疑有警方在場,欲駕車逃逸,當場為警盤查逮捕等事實。被告鄭聖龍亦坦承被告吳志偉、朱彥溥於99年11月19日9時許接獲「阿明」電話指示後,一同搭乘被告吳志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南下嘉義;為被告吳志偉抄寫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便條紙關於告訴人年籍資料、個人及交通工具特徵;於99年11月19日14時35分許,其等3人當場為警盤查逮捕等事實。惟被告吳志偉、朱彥溥均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鄭聖龍共同涉犯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被告鄭聖龍亦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被告吳志偉、朱彥溥均辯稱:被告鄭聖龍對於其等2人南下嘉義行騙取款並不知情,僅係順道探訪外公 云云 ,被告鄭聖龍辯稱:對被告吳志偉、朱彥溥南下嘉義行騙取款並不知情,僅係順道探訪母親云云。經查:
㈠99年11月17日13時許,先由1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告訴
人誆稱係「桃園民生郵局人員」,詢問告訴人有無委託他人至郵局領取存款,並表示會替其向警方報案。另2成員續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分別誆稱係「桃園縣警察局鄭教官、王科長」,告以告訴人之金融帳戶遭人冒用,現為人頭帳戶,該案已轉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另1成員再於次日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誆稱係「侯名皇檢察官」,佯稱必須將金融帳戶內款項領出清查及保管,始得洗清罪嫌,並會指派地檢署監管科專員前往取款。告訴人乃於同日14時許自其臺灣銀行帳戶提領35萬元現金。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英豪 」專員之成年男子持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其上公文日期為99年11月18日、受公證科清查金額為35萬元、檢察官為侯名皇、已有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於同日15時許,至嘉義市○○路蘭潭國小校門口,向告訴人誆稱係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書記官之公務員,欲收取35萬元現金,並同時交付上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予告訴人,告訴人當場交付35萬元現金予自稱「吳英豪」之詐騙集團成員。另自稱「侯名皇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99年11月19日13時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以相同說詞誆騙告訴人40萬元,並約定在其嘉義市○○街○○○巷住處附近取款,然告訴人於當日下午前往臺灣銀行取款之時,經行員提醒始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68至69頁),並有證人蔡照美所抄寫便利商店傳真電話便條紙1張、證人蔡照美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99年11月18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各1紙附卷可參(分別見警卷第51至52頁、偵卷第73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告訴人自99年11月17日13時許至同年月19日13時許,分別接獲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電話,先於同年月18日下午遭詐騙35萬元,後於同年月19日下午前往臺灣銀行領款時,經行員提醒,始報警處理等情,自屬明確。
㈡被告3人於99年11月14日晚間,在台中市○○路大都會網咖
,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招攬,加入「阿明」所屬之詐騙集團。「阿明」並於當日晚間交付2萬元,並由被告吳志偉以其名義於當日21時40分許,租用上開自小客車(租期自99年11月14日21時40分許至99年11月19日21時40分許),租車後,「阿明」並交付被告吳志偉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及印有「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馬永德」、照片處空白之服務證1張,並由被告吳志偉將上開照片處空白之服務證交予被告朱彥溥,約定屆時由被告朱彥溥擔任「馬永德書記官」,由被告朱彥溥在不詳時間、地點黏貼其照片於上開服務證進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服務證。被告3人並於上開租車期間,每日8時30分許前往大都會網咖待命接受「阿明」之電話指示。詐騙集團於第一次詐騙得手後,仍欲再次對告訴人行騙,遂由「阿明」於99年11月19日9時許,撥打其中1支上開交付予被告吳志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通知被告
3人南下嘉義取款。被告3人駕駛上開租用車輛抵達嘉義後,接獲「阿明」電話通知,於當日13時47分許先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附近某7-11便利商店接收「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傳真1紙(其上公文日期為99年11月19日、受公證科清查金額為40萬元、檢察官為侯名皇、未有偽造「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之公印文),隨即由被告朱彥溥在上開車輛內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蓋印在上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傳真,並由「阿明」電話通知被告吳志偉關於告訴人年籍資料、個人及交通工具特徵,由乘坐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之被告鄭聖龍負責抄寫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便條紙,以資辨識。嗣被告3人於99年11月19日14時35分許,吳志偉、朱彥溥及鄭聖龍在嘉義市○區○○街與啟明路之交岔路口處等候之際,其等3人因疑有警方在場,欲駕車逃逸,然當場為警盤查逮捕等情,業據被告吳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伊跟「阿明」是網路上認識的,約在大都會網咖見面,見面後「阿明」就告訴伊上開詐騙工作內容,伊答應後,「阿明」就交給伊2萬元,並於99年11月14日21時40分許帶伊去租用上開車輛,從99年11月14日到19日晚上共租5日,租車後,並交給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及印有「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馬永德」、照片處空白之服務證,叫伊放在車上,並說3支行動電話,不一定打哪一支,由伊負責開車,被告朱彥溥下車,「阿明」在網咖見過被告朱彥溥,「阿明」叫被告朱彥溥去拍照,把照片貼在上開服務證上,被告鄭聖龍在車上幫伊寫資料,因為伊要開車講電話沒辦法寫,所以伊跟被告鄭聖龍講要去拿錢的那個人的資料、穿著、男生、女生、騎什麼車等。隔天開始上班,「阿明」叫伊等電話,伊與被告朱彥溥、鄭聖龍是朋友,從99年11月15日開始等「阿明」的電話。伊等3人是以伊的名義出面租車作為詐騙取款的交通工具,星期一至星期五為上班期間,每天早上約8時30分許固定相約在大都會網咖碰面開始上班,上班後將3支手機全部開機等候「阿明」指示,伊負責接電話指示,被告鄭聖龍在車上協助伊受指示執行工作,被告朱彥溥負責假冒書記官出面取款,「阿明」跟伊說平常會給伊零用錢,如果有收取到詐騙款項,就會多給一些錢。11月15日至19日期間,前4天都在等候指示,但沒出面取款,直到19日9時許接獲「阿明」指示後直接到嘉義市○○街,準備跟告訴人拿40萬元。伊等3人都在上開車輛內等候指示,停放在嘉義市○○街○○○巷巷口,之後看見告訴人後面尾隨1男子,懷疑是警察,欲駕車離開,開到嘉義市○○街與啟明路口時被警方盤查查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4都是「阿明」交給伊的,準備用來詐騙取款,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物,是99年11月19日13時47分許,在嘉義市告訴人住處附近的7-11便利商店,由被告朱彥溥下車接收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是伊在嘉義市○○街○○○巷等候「阿明」指示時,在車上轉知坐在副駕駛座的被告鄭聖龍寫的,用來確認告訴人特徵資料,方便出面取款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至4、9頁、偵卷第26至27頁),核與被告朱彥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伊與被告鄭聖龍、吳志偉是朋友關係,均受僱於「阿明」,共同出來向告訴人詐騙取款,3人是同事關係。「阿明」是被告吳志偉在網路上認識的,約在大都會網咖見面,見面後「阿明」問伊要不要賺錢,就告訴伊上開詐騙工作內容,伊答應後,「阿明」就叫伊去拍照,將大頭照貼在「阿明」交給被告吳志偉的上開服務證上,交代工作細節後,隔天3人就開始上班。「阿明」叫伊做地下書記官,被告鄭聖龍是被告吳志偉忙不過來的時候幫忙做些事情,被告吳志偉叫被告鄭聖龍做什麼,就做什麼。被告吳志偉開車、接電話,被告鄭聖龍幫忙寫資料或買東西。伊等3人是以被告吳志偉的名義出面租車作為詐騙取款的交通工具,星期一至星期五為上班期間,每天早上約8時30分許固定相約在大都會網咖碰面開始上班,上班後被告吳志偉將3支手機全部開機等候「阿明」指示,由被告吳志偉開車載伊等到指定地點詐騙取款,並負責接電話指示,被告鄭聖龍在車上協助伊受指示執行工作,伊負責假冒書記官出面取款,「阿明」說如果有收取到詐騙款項,就會給伊1成作為工作酬勞。
11月15日至19日期間,前4天都在等候指示,但沒出面取款,直到19日9時許接獲「阿明」指示後直接到嘉義市○○街,準備跟告訴人拿40萬元。伊等3人都在上開車輛內等候指示,停放在嘉義市○○街○○○巷巷口,之後看見告訴人後面尾隨1男子,懷疑是警察,欲駕車離開,開到嘉義市○○街與啟明路口時被警方盤查查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3、4都是「阿明」在99年11月14日21時40分許,被告吳志偉租車後,「阿明」交給伊等3人準備用來詐騙取款用的,交給伊的,準備用來詐騙取款,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物,是99年11月19日13時47分許,在嘉義市告訴人住處附近的7-11便利商店,由伊下車接收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是在嘉義市○○街○○○巷等候「阿明」指示時,被告吳志偉在車上轉知坐在副駕駛座的被告鄭聖龍寫的,用來確認告訴人特徵資料,方便出面取款等語(見警卷第14至18頁、偵卷第21至22頁),均屬大致相符。
㈢又被告吳志偉、朱彥溥於99年11月19日14時35分許為警查獲
逮捕後,被告吳志偉係於當日16時52分許、被告朱彥溥係於當日20時22分許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此均有上開調查筆錄所記載詢問時間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13頁),足見其等2人為警逮捕不久後,即行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參以其等2人於為警逮捕心神未定,亦無充分餘裕可仔細思量、全盤規劃或互相勾串脫身說詞之際,其等2人上開警詢所言衡情應甚為符合真實。況其等2人上開所言,均互核大致相符,在無勾串餘裕之情況下,苟非真實,又何有均屬相符之理?再者,其等2人除於警詢為上開陳述外,另於翌日檢察官訊問時,復為上開被告3人共犯上開犯行之陳述,倘如上開所述有誤,何不即行更正,乃至於本院審理時方另稱被告鄭聖龍當時係南下嘉義尋親之理?且證人即被告吳志偉於本院審理中就非屬其犯罪情節部分證稱:當時在警察局做筆錄時,警察並沒有教伊怎麼講,事先也沒有跟被告朱彥溥、鄭聖龍套好要怎麼說,警察抓到他們之後就隔離了,伊在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並沒有想到要害人故意講一些不實在的話,從頭到尾都認罪,都說實話,警詢時,講的話都是依照自己的意思說的,警察也沒有用強暴、脅迫、誘騙或其他不法刑求方式逼伊講,做筆錄時,都是跟被告朱彥溥、鄭聖龍分開做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證人即被告朱彥溥亦於本院審理中就非屬其犯罪情節部分證稱:上開警詢陳述,警察並沒有教伊怎麼講,心裡也沒有打算要把誰咬出來,筆錄內容是伊根據自己經歷的事情講的,也沒有打算要害誰,做筆錄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只有警察,在檢察官訊問時,有陳述其等3人討論後由伊下車拿錢等語,是伊自己講出來的,檢察官沒有逼伊講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26至127、13
1至132頁),由此足見,其等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時,並無任何外力壓迫或刻意構陷被告鄭聖龍之情形,是其等
2人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足堪採憑。㈣證人即被告吳志偉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日常開銷花費
,是2萬元租車後剩下來的錢,伊想說大家一起玩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朱彥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段時0生活開銷、打網咖的錢,都是被告吳志偉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相符,被告鄭聖龍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那段時間去網咖玩遊戲,都是由被告吳志偉請客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是被告吳志偉因經濟困窘,方接受「阿明」招攬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之角色,足見其並非手頭寬裕、闊綽之人,豈有無故於99年11月15日至19日待命接受指示期間,均為被告朱彥溥、鄭聖龍出資打網咖遊戲或日常花費之理?又對照上開被告吳志偉、朱彥溥警詢、偵查中
3人均受僱「阿明」之陳述,應可推論被告吳志偉負責被告朱彥溥、鄭聖龍日常花費,即係「阿明」於上開期間僱請其等3人待命從事取款車手所提供之零用錢。由此亦見,被告鄭聖龍應與被告吳志偉、朱彥溥共同受僱於「阿明」從事取款車手之工作。此外,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合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上開車號0000-00號車輛行照正反面影本、保險證影本各1紙、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4至46、53至55、57至60頁),及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上開行動電話3支、編號2衛星定位導航器1臺、編號3上開貼有被告朱彥溥照片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1張、編號4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關防1顆、編號5右上角列印有「20
10.11.1913:47」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及編號
6被告鄭聖龍所抄寫告訴人年籍資料、個人及交通工具特徵便條紙1張(附於警卷第50頁)等物可資佐證。是被告3人於99年11月14日晚間經由「阿明」招攬,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於當日21時40分許,「阿明」交付被告吳志偉2萬元,由被告吳志偉出面租用上開車輛,其後,「阿明」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4及上開照片處空白之偽造服務證,由被告朱彥溥假冒書記官,並由被告朱彥溥於不詳時地貼上其照片,而偽造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之服務證。被告3人並於99年11月15日至19日,每日早上8時30分許在上開網咖待命接受指示,並於19日上午9時許,接獲指示南下嘉義詐騙取款。隨即由被告吳志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朱彥溥、鄭聖龍於抵達嘉義後,先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7-11便利商店,由被告朱彥溥下車收取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傳真,並由朱彥溥在車內以如附表二編號4之關防蓋印在上開傳真,而偽造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收據,及「阿明」電話通知被告吳志偉,關於告訴人年籍資料、個人及交通工具特徵,由乘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鄭聖龍抄寫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便條紙。嗣因疑有警方,欲駕車離去,然警經當場盤查逮捕等情,均堪認定。
㈤另被告吳志偉、朱彥溥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照片處空白
之服務證,係「阿明」於99年11月14日前先交付給被告朱彥溥,由被告朱彥溥貼上照片再交回「阿明」,「阿明」再於99年11月14日晚間租車後交予被告吳志偉云云(見本院卷第
143、149頁),惟觀諸扣案附表二編號3之服務證,其上被告朱彥溥照片處,並無如一般服務證照片處另蓋有鋼印標識,僅貼上照片偽造而成,是似無貼上照片後再交回「阿明」之必要。且被告朱彥溥於上開警詢表示「阿明」係被告吳志偉網路上認識之人,依時序而言,自無先於被告吳志偉接觸「阿明」之理。再者,「阿明」既於99年11月14日被告吳志偉租車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2、4等物交付被告吳志偉,實無必要單獨將上開服務證,先交付被告朱彥溥貼上照片後,再交回與己,再於租車後一併交付被告吳志偉之理,是此部分應認定上開照片處空白之服務證,係「阿明」於99年11月14日連同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一併交付被告吳志偉,始由被告朱彥溥貼上照片。另被告吳志偉、朱彥溥於警詢中曾表示:「阿明」係於99年11月11日19時30分許在大都會網咖見面云云(見警卷第4、16頁),然觀諸該部分警詢內容後文,被告吳志偉、朱彥溥均另稱:當晚見面答應工作內容後,交付2萬元,並由「阿明」帶去租車,於租車後隔天上班等語,參諸租車當日為99年11月14日,此有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可參,是應可窺知被告吳志偉、朱彥溥所稱「99年11月11日19時30分許」,係99年11月14日之誤,均附予敘明。
㈥至被告吳志偉、朱彥溥均辯稱:被告鄭聖龍對於其等2人南
下嘉義行騙取款並不知情,僅係順道探訪外公云云。被告鄭聖龍辯稱:對被告吳志偉、朱彥溥南下嘉義行騙取款並不知情,僅係順道探訪母親云云。然查:⑴被告吳志偉、朱彥溥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均陳稱:被告鄭聖龍是要去找外公云云(見本院卷第20、24頁),惟被告鄭聖龍則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伊南下嘉義係為找母親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倘如其等3人所述為真,何有互相矛盾之理?⑵被告朱彥溥於本院訊問中陳稱:被告鄭聖龍應該不知道伊與被告吳志偉要南下行騙,一開始伊等3人每天早上8時30分許在網咖待命,但後來被告鄭聖龍星期三找到正當工作,說不要做這個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然此部分亦與被告鄭聖龍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之前出車禍,頭部開刀,所以幾個月休息沒有工作,休息時間就到網咖打電腦,被羈押之前都沒有工作,都在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均屬矛盾,是被告朱彥溥上開為被告鄭聖龍有利之陳述,亦難採信。⑶觀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便條紙,內容為「27年次、72歲、公園街109巷16號、50CC、三銀276、太陽、黑褲子、涼鞋」,係由被告鄭聖龍抄寫,然被告吳志偉當時年僅21歲,被告鄭聖龍抄寫至27年次之年籍資料時,倘如被告鄭聖龍當時全然不知其等2人南下目的係為行騙取款,衡情應會心生好奇,持續追問,焉有不予理會,抄寫完後持續睡覺之理?且被告吳志偉如為單純尋訪親友,又何必接獲他人電話通知上開年籍資料、個人及交通工具特徵之必要?此均悖於常情。是被告吳志偉、朱彥溥及鄭聖龍上開辯稱,均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3人經由詐騙集團成員「阿明」招攬,加入
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由「阿明」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4之物,及照片處空白之上開服務證,被告朱彥溥並將其照片貼在上開服務證,偽造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其後,則待命接受通知。迄於99年11月19日9時許,接獲「阿明」電話通知南下嘉義行騙取款,先在便利商店接收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傳真,隨後由被告朱彥溥持如附表二編號4之關防蓋印在上開傳真,而偽造為如附表二編號5之公文書,並由「阿明」電話通知被告吳志偉轉知被告鄭聖龍抄寫告訴人相關特徵資料如附表二編號6之便條紙,然經警及時查獲,始未詐欺得手等之事實,均屬灼然。被告3人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8條第
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本件被告3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固與該機關之正式全銜相違,該機關實際上且無「公證科」單位存在,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印文,亦與收據上之機關全銜不一,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之文書、印文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及機關之危險,此觀本件告訴人均一再誤信遭到司法機關偵辦犯罪而交付鉅款財物益明(第2次係因他人提醒始未受騙),是上開偽造文書、印文,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再者,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亦可參照。是本件被告朱彥溥黏貼其照片在印有「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馬永德」等足以表彰公務員身分服務單位、官銜之服務證上,即應論以偽造特種文書。
㈡查被告3人為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先由被告朱彥溥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服務證,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在電話中向告訴人偽稱為「台北地檢署侯名皇檢察官」,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並誆稱監管金錢,僭行檢察官查扣贓證物之職權,被告3人復於接獲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傳真後,由被告朱彥溥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關防蓋印其上,偽造為如附表二編號5之公文書,並欲以詐欺行騙告訴人,然於尚未下車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際,即遭警方及時查獲逮捕,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
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3人偽造「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文於「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傳真上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嫌,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嫌,是此部分既與其等3人所犯偽造公文書罪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3人涉犯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雖未敘及,然此部分既與上開其他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另按刑法第26條前段之一般障礙未遂犯與同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別,應依一般經驗標準予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已著手犯罪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依據。倘其著手犯罪後之停止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屬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之結果者,仍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而非中止未遂;必其未遂之原因,在一般經驗法則上,非得以預期,純係出於行為人之己意而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始得謂為中止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係因當時現場疑有警方,始未下車行騙等情,業據被告吳志偉、朱彥溥於警詢中稱:後來因為伊等3人發現告訴人返回向內住處時後面有跟隨1名男子,懷疑是警方,所以才駕車離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14頁),足見其等3人係因疑有警方在場,方有忌憚,始未下車行騙,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尚屬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結果之原因,準此,被告3人所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尚無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之適用,併此敘明。
被告3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係以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作為詐欺取財之詐術行為內容,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3人均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被告吳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唸到國二,目前從事道路工程工作,日薪1200元,本案尚未發生前開檳榔攤,每月大約收支平衡,沒有賺錢,未婚,無小孩,父母已經離婚,母親近50歲,父親55歲,父親沒有工作,母親幫伊哥哥帶小孩,伊與母親同住,哥哥在軍校擔任軍官,哥哥每月拿1萬元給母親,大部分哥哥在扶養母親,父親已經沒有聯絡,伊1個哥哥、2個姊姊,2個姊姊均已往生等家庭狀況。被告朱彥溥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唸到高二,未婚,沒有小孩,本案發生前做焊接工作,月收入約1萬5千、1萬6千元左右,做了約半年,後來因為眼睛不好,就沒再去工作,現在有時後在家裡幫忙做水泥工,父親是水泥師傅,54歲,母親約51歲,還有一個哥哥約28歲,受僱便利商店,沒有其他姊妹,家裡還有祖母要扶養等家庭狀況。被告鄭聖龍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本案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100元,後來因為薪水沒有調升,師傅也藏私,就沒去工作,現在做汽車美容,月薪2萬3千元,還有績效獎金等,大約快要3萬元,父親已經往生,母親在嘉義中庄做生意,還有1個妹妹國三,1個哥哥有工作,母親很少回來,伊要扶養妹妹等家庭狀況。並考量被告3人年輕力盛,不知進取,貪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任何刺激,竟然意圖冒充司法人員,誆稱接管金錢,偽造並交付具有司法機關公文書形式之文書,欲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欲詐取者為告訴人賴以養老之金錢,破壞司法機關信譽,甚不可取,其等3人由被告吳志偉負責與詐騙集團居中聯繫,於3人角色中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朱彥溥負責假冒書記官,被告鄭聖龍負責處理雜務等角色分工,其等3人涉案部分尚未詐取告訴人之金錢,及被告吳志偉、朱彥溥就其等2人部分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就被告鄭聖龍部分則飾詞否認,及被告鄭聖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從令本院見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公訴人雖對被告3人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惟按
「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考量被告3人於其等所涉犯之犯罪事實㈡部分,並未實際詐得告訴人款項,告訴人就其等涉案部分並無財物損失,其等3人之犯罪情節,係因當時疑有警方在場,而未下車行騙,是實際上亦無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是依此等犯罪情節,本院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公訴人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另起訴書亦請求聲請宣告被告3人強制工作,然觀諸上開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被告吳志偉除98年間有妨害公務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被告朱彥溥除目前另有詐欺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被告鄭聖龍除99年間有竊盜案件(判處拘役40日)外,均別無其他犯罪前科,均顯與「犯罪之習慣」有間,爰均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亦併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3支、編號2所示之衛星
導航定位器1台,編號3所示之偽造服務證,均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被告3人上開犯行所用;編號5所示偽造之收據,為被告朱彥溥前往便利商店付費接收傳真並蓋印而成,應認係其所有,供其等3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編號6所示之便條紙,為被告鄭聖龍抄寫,可認為其所有供其等3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志偉、朱彥溥於上開警詢、偵查中供認在卷,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關防,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收據上所蓋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文,已因該偽造之公文書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呂美玲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公文書一覽表┌──┬──────┬──────┬───┬──────┬───┐│編號│公文書名稱│公文書日期│金額│公印文名稱│公印文│││││││枚數│├──┼──────┼──────┼───┼──────┼───┤│1│臺北地檢署公│99年11月18日│35萬元│臺灣法務部地│1│││證科收據│││檢署印││├──┼──────┼──────┼───┼──────┼───┤│2│台北地檢署公│99年11月19日│40萬元│法務部地檢署│1│││證科收據│││監管科││└──┴──────┴──────┴───┴──────┴───┘附表二:扣案物一覽表┌─────┬─────────────────────────┐│編號│扣案之物│├─────┼─────────────────────────┤│1│行動電話含SIM卡3支。│├─────┼─────────────────────────┤│2│衛星定位導航器1臺。│├─────┼─────────────────────────┤│3│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1張。│├─────┼─────────────────────────┤│4│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關防大印1枚。│├─────┼─────────────────────────┤│5│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6│被告鄭聖龍所抄寫之告訴人年籍資料、個人及交通工具特│││徵便條紙1張(附於警卷第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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