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勝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勝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零叁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第1行至第9行補充更正為:郭勝榮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9月11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9月23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12月17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郭勝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補充為: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郭勝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偵查卷宗第26頁至第27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開一、㈠、⒈部分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素行不佳,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淨重0.8147公克,取樣0.0111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8036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包裝袋1個連同袋內盛裝之上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10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該包裝袋1個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