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23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23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22321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陳冠志陳玉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叁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冠志即陳玉文於民國90年5月11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即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為證。
(二)債務人陳冠志即陳玉文應給付債權人74,729元,及自民國93年4月23日起至至自民國104年8月31日起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自民國93年
4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止,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300元(即違約金)。
(三)查債務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74,729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債權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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