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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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99號原告友聖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聖運通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池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被告 林振聲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9年4月間起任職M.V."HALUS"(海樂輪,下稱
系爭船舶)之輪機長,自99年4月19日上船至同年8月12日下船,計115日(第16航次至第23航次)。其前任輪機長為 陳誠興 ,次任輪機長為 何立生 。被告於任職期間司職系爭船舶多次泊港加油,涉嫌簽署與實際加油數量不符之單據,致系爭船舶所有人港商LUCKYSTARSHIPPING(H.K.)
CO.,LTD(佰樂海運《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佰樂公司)受有美金(下同)30,624.48元之損失。
㈡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如次:
⒈被告於任職系爭船舶期間,利用99年4月29日、7月9日
二次加油之機會,於燃料送達明細(BunkerDeliveryNote)浮報數量,並於輪機日誌填載不實用油數量(以少報多),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係以系爭船舶主機於120RPM轉速下及發電機220KW之最大可能耗油量為基礎(即以被告任內系爭船舶最大可能耗油量計算),暨前後任輪機長任內流量錶之紀錄,與被告回報之上船存油量、加油數量及下船存油量相較,回推證明其差額。⒉原告依據被告任職系爭船舶期間之油料耗損異常事件報
告書所示,計算出至少短少66.72公噸為計算賠償金額之依據,依此數據乘上兩次加油之均價459元(99年6月7日於大陸江蘇省南通港加油時之油價為478元;99年7月9日於香港加油時之油價為440元),則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0,624.48元(計算式:66.72×459=30,624.48)。
⒊被告於擔任系爭船舶之輪機長期間,回報系爭船舶消耗
1,335.67公噸之C油量,扣除鍋爐耗油55.26公噸,則主機及發電機耗油為1,280.41公噸(計算式:1,335.67-55.26=1,280.41)。然依流量錶實際數據,主機及發電機之耗油量至多僅應1,204.34公噸(計算式:1,281.210×0.94=1,204.3374),故依流量錶數據顯示,至少短少76.07公噸C油,係於被告任職期間憑空消失或盜賣,而非僅前述之66.72公噸,遠高於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噸數,惟原告仍以66.72公噸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
㈢核被告所為,除恐已涉嫌觸犯刑章外,亦對佰樂公司構成
侵權行為,應對之負損害賠償責任。茲佰樂公司業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原告謹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視為讓與之通知。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0,62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被告既於系爭船舶
為侵權行為,自應依行為地即香港法律為其準據法(按船舶乃船籍《旗》國主權及領土之延伸)。佰樂公司既然另與原告就本件債權讓與於香港簽立原證19號之協議書,自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證19號協議書依法自係有效成立。
⒉船舶流量表即flowmeter係計算船舶耗油量最準確之方式:
⑴流量錶乃安裝在船舶日用櫃出口及主機之間,依流量
錶計算航行耗油乃較準確無訛之方式,不受機器/引擎轉速(RPM)或海況之影響。蓋流量錶乃記錄燃油實際通過之公升數,且流量錶之數據皆係船上當值海員每4小時自行抄錄一次,數據連續複雜(如:00000000),技術上難以更動。又因流量錶數據毋須回報船公司或管理公司,海員通常較不冀作假。而將流量錶之數字換算成耗油重量(公噸),實務上皆係輪機長自行換算,或係三管輪先行換算後由輪機長覆核確認始載入輪機日誌,並逐日通報船公司或管理公司,故數據倘有虛偽,經累積一定期間後,浮報情形可反算推知。
⑵燃油於攝氏(下同)15度下比重約為0.991,溫度每
增加1度,比重減少萬分之六。燃油經流量錶時溫度為100度,與加油時相差85度,可求出燃油經過流量錶之校正比重為0.94(計算式:0.991-《85×0.0006》=0.94),其數值不可能大於1,故以燃油比重計算燃油流量及重量亦係準確之方式。
⑶航行船舶之燃油分A油即DieselOil(輕柴油)及C油
即FuelOil(重油),各使用於主機、發電機及鍋爐,但系爭船舶主機、發電機及鍋爐均使用C油,僅於進、出港口時,主機偶會使用A油。船舶航行時使用主機及發電機;滯港時,則使用發電機及鍋爐。主機及發電機消耗A、C油時均係通過流量錶(以公升《LITER》為單位),故倘將該流量錶差乘於溫度校正比重即0.94,再除1000(按1000公升即1公噸),即可得出主機或發電機消耗燃油之數量(公噸/MT),若再加上鍋爐耗油,則為特定航程或航行期間之燃油總消耗量。
⒊被告謂其任職期間輪船之航速較前後任輪機長任職期間
為快,故耗油量較多云云。茲就系爭船舶海試數據之每日耗油量陳述如下:
⑴按通常情況,主機轉速每分鐘120轉時,其有效馬力
為4,321KW(瓩瓦),主機之額定耗油量為每日17.46公噸。
⑵發電機航行時有效馬力為200KW,額定耗油量為241.7G/KW-HR,故發電機每日耗油量為1.16公噸。
⑶航行中,於主機轉速每分鐘120轉時,主機與發電機
耗油量應為前二者之總合,即18.62公噸。⑷依前任輪機長陳誠興之陳述:「正常航行主機120轉
時,每天主機與發電機之燃油消耗量約為18.5~18.7公噸。」此實際數字核與系爭船舶海試數據及何立生輪機長實際數據相符。被告於轉速120轉時,每日耗油竟曾高達20餘公噸,有違常情,甚至出現燃油比重高於1之荒謬情狀,具輪機經驗之三管輪均明白管路中之燃油比重絕對不可能大於1,遑論係具輪機長資格之被告。
⒋被告確有侵權行為:
⑴參照原證4至原證7及原證21可知,被告任職期間,回
報之C油耗油量為1,358.42公噸,扣除被告回報鍋爐耗油55.26公噸,則主機及發電機耗油為1,280.41公噸(計算式:1,335.67-55.26=1,280.41)。然依流量錶顯示之實際數據,主機及發電機之耗油量至多僅應為1,204.34公噸(計算式:1,281.210×0.94=1204.3374)。故依流量錶數據顯示,至少短少76.07公噸C油,係被告於任職期間憑空消失或盜賣。
⑵由節錄之航行間流量錶數據可知,被告任職期間,航
行時主機發電機燃油比重高達1.01,惟燃油比重於任何情況均不可能大於1,且被告前、後任輪機長陳誠興、何立生用油平均比重均係0.94。
⑶綜上所述,被告顯未依流量錶之實際數量換算填寫燃
油重量,反係溢報數量,致與其下船時實際存油數量不符,而被告浮報油量欺瞞船東之舉,實係冀沖銷加油時短收或盜賣之不足。
⑷依共同參與加油工作之三管輪陳述,被告99年4月29
日於南通加油時,前任已下船之三管輪即發現短少20公噸;同年6月6日於南通加油時,三管輪發現被告短收22.29公噸油;同年7月9日於香港加油時,三管輪亦發現被告短收38.38公噸油。此三次加油共短少80.67公噸。
⑸原告否認系爭船舶99年7月9日於香港加油時,有所謂
三管輪 孟凡 超簽名之相關文件資料,且就被告所提證4之FUELOILRECEIVINGPLAN,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退萬步言,既曰FUELOILRECEIVINGPLAN,則與確實加油數量,勢不相涉。
⑹參照原證22號系爭船舶輪機日誌之英文版之第2點,
可知確保輪機日誌之填載翔實及紀錄正確乃輪機長被告之法定職責,此觀原告所提原證16號即輪機日誌(節本)確均有被告簽名等情及原證17號即流量表紀錄,即甚明白。原告所提原證17號流量錶記錄相關數據雖係船上當值人員抄錄,然該等數據皆經身為輪機長之被告親自監督、稽核,並經其換算或由三管輪先行換算成耗油量後,交由被告覆核確認後載入輪機日誌並呈報管理公司即原告。又載明燃油耗油量之輪機日誌亦經被告即輪機長確認及簽字於輪機日誌逐頁右下方,一切職務行為被告即輪機長均知情且由其直接監督負責。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原證10-1號主機、發電機流量錶節錄明細表及原證12-1號次任輪機長何立生用油平均比重數據明細表之真正,然原證10-1號及原證12-1號係由原證16號及原證17號之輪機日誌及流量錶記錄所載數據節錄整理而來。
⑺參照原告所提原證8號所示99年8月12日被告下船離職
日存油量應係375.45公噸,被告所謂372.45公噸恐係誤會,依輪機日誌所示,99年8月12日之記載,略以:前日存量370公噸扣減C油主機耗油量14.9公噸,再扣減電機耗油量2.4公噸,99年8月12日之結存存油量亦應係352.7公噸(計算式:370-《14.9+2.4》=352.7),而非355.5公噸,則被告之耗油量另溢出22.75公噸(計算式:375.45-352.70=22.75),然不論何者,均不影響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
被告抗辯:
㈠佰樂公司為未經中華民國法律認許之法人,不具有權利能
力,無法為權利之主體,無對被告求償之餘地。原告主張佰樂公司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惟佰樂公司並非本國公司,其債權讓與之方式及效力為何?原告並未敘明。
㈡原告提出之原證1,係系爭船舶船長 邵敬堯 之聲明,從該
聲明可知,邵敬堯係經由三管 孟凡超 之陳述報告而認被告有簽署與實際加油數量不符之單據,致佰樂公司受有損害,惟此並非其親身見聞,且該聲明係審判外之陳述,證人亦未到庭具結證述,故應認該聲明並不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又該聲明記載系爭船舶加油短少之數量為60.67公噸(99年7月9日:38.38公噸+99年6月7日:22.29公噸),然據原告準備書㈠狀所載,系爭船舶加油短少數量為
80.67公噸,前後不一,足見原告之主張不實。㈢就原告所提原證3協議書表示意見如下:
⒈協議書立協議書人之甲方即佰樂公司非中華民國法律認
許之法人,不具有權利能力,則其簽立協議書之法律行為並不成立。
⒉原告並未證明協議書所載WuKueiYu是甲方即佰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⒊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境外,又原請求權主體即佰
樂公司非中華民國法律認許之法人,則成立侵權行為之依據為何?㈣原告主張以流量表為計算耗油之方式,惟流量表並非計算耗油較準確之方式:
⒈因加油後,燃油會先經過沉澱櫃、淨油機、日用櫃、廢
油櫃後始會進入流量錶,故過程中可能會有燃油流入上開油櫃、或可能因揮發、滲漏等因素流出上開油櫃,甚或可能因油商偷工減料,於燃油中摻雜過多水量,經淨油機排除過濾等因素皆會影響到燃油流入流量錶之數量,故流量錶所顯示之數據,係有誤差存在,則依流量錶計算之耗油量並不一定就等於被告上船之油量加計加油之油量扣除被告下船之流量;流量錶之數據係由船上當值海員即大管輪、二管輪、三管輪抄錄,輪機長並不負責,且抄錄時間並不準時,不一定按時記錄,則依流量錶計算耗油並非完全準確無訛,故原告以此指訴被告簽署不實加油數量單據,顯有違誤。
⒉流量錶必須定期校正,若未定期校正,其測量數據將會
呈現誤差,並不準確,故原告是否有將流量錶定期校正,流量錶是否正常運作,亦會影響流量錶測量之燃油數據之正確性。且被告於系爭船舶工作時,發電機流量表已損壞故障,前任輪機長有申請購買發電機流量表,並於8月份在黃埔港送到但未進行安裝,則發電機流量表已損壞故障,其他流量表是否亦正確無誤,已難令人信服,測量之數據亦非完全準確無訛。
㈤原告所提流量錶總額計算,被告有爭執者如下:
⒈原告主張99年8月12日被告下船時存油為372.45公噸:
此存油之計算方式為何,原告並未說明,被告並不清楚,且據原告關於系爭船舶油料耗損異常事件報告書所載,被告99年8月12日下船時存油為355.5公噸,此與原告之主張不一,則被告於下船時之存油正確數量為何,原告似不清楚確切數據。又原告主張被告上、下船時之油量數據,非由被告測量,且被告亦未在場見證,如何證明其所測量之油量為真正?⒉原告主張依流量錶實際數據,主機及發電機耗油量,至
多僅應1,204.34公噸,故至少短少76.07公噸C油,係於被告任職期間憑空消失或盜賣云云,惟原告所提原證10、10之1之資料來源為何?由誰製作?原告並未說明,就原告所提之計算方式,被告否認之。又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期間計消耗1,335.67公噸,惟依原告所提系爭船舶油料耗損異常事件報告書所載,被告任職期間消耗油量為1,366.62公噸,此與原告之主張不一,則被告任職期間之消耗油量正確數量為何,原告似不清楚確切數據,故其主張難令人採信。
⒊原告主張將消耗油量1335.67公噸扣除被告回報鍋爐耗
油55.26公噸,則主機及發電機耗油為1280.41公噸,蓋鍋爐流量錶之單位為公升,其計量表上是以每10公升為最小單位,即0.01公噸為單位(主機流量錶亦同)。鍋爐流量錶之數據係由三管記錄,依原告提出之原證9、原證9之1,記載最小單位值為0.1公噸,然不可能每次鍋爐皆使用以10公升為倍數之燃油,故此僅為預估值,並不準確。
⒋原告主張有爭議之加油數量,分別為99年4月29日、99
年6月6日南通加油及99年7月9日香港加油。就兩次於南通加油之加油數量及相關數據資料,有原告委託之公證行進行認證,被告僅有99年6月6日之公證行認證資料;另99年7月9日香港加油部分,係由三管負責測量油量並填載文件資料後呈報被告,被告係信任三管會忠於其職責,且三管已在該文件資料簽名以示負責,故被告提出之香港加油紀錄表並無造假之可能。然原告提出之原證
14、14-1香港加油紀錄表,其上並無三管之簽名,且與被告所提之證4資料數據並不相符,原告應提出有三管孟凡超簽名確認之FUELOILRECEIVINGPLAN資料文件,以說明確實之加油數量為何。另被告已未在系爭船舶工作,並無相關電腦程式紀錄得以製作該紀錄表。
⒌綜上,被告就加油過程並未參與,油量之測量、記載亦
非由被告執行,且三次加油均經公證行認證及三管簽名確認,故被告不可能簽署不實單據。
㈥原告主張攝氏15度燃油下比重0.991,燃油經過流量表時
溫度為攝氏100度,然就被告查詢之石油類溫度容量換算係數表,攝氏15度下,比重應是1.000,且燃油經過流量表溫度是否為攝氏100度,並不確定,而在不同溫度下,比重數據即不相同,仍須參考測定比重,始能得知比重數據,但比重數據僅係一個換算之係數,並非準確之數據資料,故不一定完全正確。又原告主張依據節錄之航行間流量錶數據,被告航行期間主機發電機之燃油比重高達1.01,惟燃油比重於任何情況下均不可能大於1,被告前後任輪機長陳誠興、何立生用油平均比重均係0.94云云,惟系爭船舶發電機本身燃油表已故障且漏油,則所記錄之數據並不準確,而相關數據係當值人員抄錶,並非被告。另依原告提出原證10依輪機日誌所載之數據得出之計算數據,何以會有比重大於1之情況,被告亦不知悉,蓋系爭數據並非被告填載,故應與被告無涉。
㈦比較三任輪機長耗油量:
⒈原告提出原證1之聲明雖記載:「輪機長(即被告)上
船近三個月,航行中之每日耗油量皆比前任輪機長呈報之平均耗油量多2噸,誤差超過兩成…」,然關於船舶耗油量之多寡,實與船舶之吃水量、載重、風向、航程遠近、航速及海象等因素息息相關,皆會影響船舶每日耗油量之多寡,而每位輪機長任職期間,上開因素均不相同,耗油量當然不同。若以此比較被告之耗油量過多,而認被告涉嫌簽署不實單據或盜賣燃油,顯有過苛。
⒉陳誠興輪機長任職時:99年2月7日轉速120R.P.M,主機
發電機實際耗油19.1噸;99年2月10日轉速118R.P.M,主機發電機實際耗油20.39噸;99年4月15日轉速116.8R.P.M,主機發電機實際耗油量18.9噸。
⒊何立生輪機長任職時:99年8月17日每分鐘轉速120R.P.
M,主機發電機實際耗油18.4噸;99年9月14日每分鐘轉速120R.P.M,主機發電機實際耗油18.55噸;99年9月17日每分鐘轉速120R.P.M,主機發電機實際耗油18.25噸。
⒋綜上,被告任職期間輪船之轉速與前後任輪機長任職期
間比較,被告任職時,輪船航速均較前後任輪機長快速,故耗油量當然較多;且輪船之航程、航行速度及如何航行係由船長決定,輪船可能因航行狀況不同,而產生吃油或耗油量大之情況。再者,原告係以每日流量表之數字作比較,縱耗油過多,亦係輪船使用耗損,豈有可能係被告每日均自流經流量表後之油管盜取燃油,致使燃油未流入鍋爐?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盜賣燃油獲利,顯係無稽之談。
㈧三管陳述部分:
⒈南通港兩次加油原告均有公證行之認證,且公證行係由
原告委託辦理,係一公證第三人,而三管係佰樂公司之員工,其可能受公司之脅迫、抑或為討好公司而為陳述,故應以第三人公證行所認證之數據資料較為可信。⒉香港加油部分,被告已提出三管簽名之文件,此與原告
提出之報表並不相符,且原告提出資料並無三管之簽名,若三管就香港加油之數據資料有所疑義,為何要在文件簽名而未即時報告船長,由船長即刻進行調查處理?事後始為此陳述,顯有可能係為掩飾自己疏忽,推卸責任。況且在南通第二次加油時三管孟凡超已就任,其陳述被告浮報加油量顯與公證行之記錄不符,其再陳述被告於香港浮報加油數量,已難令人信服。
㈨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流量錶之實際數量換算填寫燃油重量,
按原告所提原證16輪機日誌及原證17流量表記錄關於系爭船舶數據之填載,係分別由當值之大管、二管、三管分別依其負責之職務,於值班時間觀察船舶狀況所為之記錄,就輪機日誌所載用油量及流量表記錄所載之流量表數據,亦係由值班人員(即大管、二管、三管)在值班時間,依流量表所示之數據分別記錄於輪機日誌及流量表記錄,並非由被告所記載,且其上所示之筆跡均不相同,顯見係由不同之人員所填寫,然至於其何時登載,用油量登載之時間與流量表登載之時間是否一致,被告不得而知。且若各個數據記載之時間可能並不一致,恐因航程而致各個數據有所差異,因此計算所據之數據資料,亦無法對比是同一航段之流量表數據與用油量,應不得以此即認定被告虛報加油數量。又被告雖有於輪機日誌簽名,僅係追蹤考核大管、二管、三管有無按時登載、計算,至於數據計算正確與否與被告無涉。
㈩依交通部之規定,輪機日誌所載之資料,應係午報,然系
爭船舶卻規定要早報,因此該輪機日誌於早上8點經當值之三管人員計算填載後,就呈報與船長及公司,輪機長根本無從介入。
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船舶擔任輪機長一職,僅剛上工不
久,系爭船舶應在何港口靠岸,應在哪個港口由哪個油商加油,均係由佰樂公司進行接洽,並非由被告決定,被告無法事先與油商接洽;油商進行加油時,燃油係直接加進油櫃,油量之測量亦係由三管及公司委託之公證行進行,加油之油款亦係由公司直接支付與油商,被告完全沒有經手任何款項金錢;則系爭船舶加油之地點、加油之油商、加油之油款,被告完全未經手接洽,全係由公司決定及支付款項,故被告不可能盜取燃油或從中獲得任何利益。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負擔;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M.V."HALUS"(海樂輪)為香港商LUCKYSTARSHIPPING(
H.K.)CO.,LTD(佰樂公司)所有。㈡佰樂公司係在香港合法成立之公司,但係未經中華民國法律認許之法人。
㈢被告於99年4月19日至同年8月12日間任職於海樂輪擔任輪
機長,計115日(第16航次至第23航次),其前任輪機長為陳誠興,接任輪機長為何立生。
㈣被告於99年4月19日上船時,船上之C油即重油存量為221.
12公噸;99年4月29日在大陸地區江蘇省南通港加C油500公噸;99年6月6日在大陸地區江蘇省南通港加C油400公噸;99年7月9日在香港加C油590公噸。
㈤原告與佰樂公司於99年12月13日在臺北市簽訂內容為:「
立協議書人:佰樂海運(香港)有限公司〔LUCKYSTARSHIPPING(H.K.)CO.,LTD〕(以下簡稱甲方)及友聖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甲方茲謹將因林振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前任職M.V."HALUS"(海樂輪)輪機長期間涉嫌簽署與實際加油數量不符之單據,致油料短少,侵害甲方權益等情,而得對伊主張及/或行使及/或請求之全部相關債權、權利及/或利益等(以下簡稱本權利)讓與乙方,爰謹協議訂定條款如次:甲方謹將本權利〔至少美金參萬零陸佰貳拾肆元肆角捌分整〕(US$30,624.48)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讓與乙方。甲方應於簽立本協議書時,將證明本權利之全部相關文件交付乙方。…」之協議書(原證3)。雙方另於100年12月9日在香港簽訂原證19之協議書,以取代前開協議書。
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侵權行為地是否為大陸地區江蘇省南通港及香港?㈡佰樂公司為非經中華民國認許之法人,其所簽立之原證3
及原證19所示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㈢流量表是否為計算耗油較準確之方式?㈣系爭船舶於被告任職期間之流量表是否故障?㈤系爭船舶之流量表數字換算重量是否為被告自行換算?㈥被告於擔任系爭船舶之輪機長期間,該船舶是否消耗
1,358.42公噸之C油量?㈦被告於99年8月12日下船時,系爭船舶之C油存量是否為
352.7公噸?㈧系爭船舶於99年4月29日在大陸地區江蘇省南通港加油時
,是否短少20公噸?㈨系爭船舶於99年6月7日在大陸地區江蘇省南通港加油時,
是否短少22.29公噸?㈩系爭船舶於99年7月9日在香港加油時,是否短少38.38公
噸?原告向被告求給付損害賠償額美金30,627.28元,有無理
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4月間起任職海樂輪之輪機長,自99年4
月19日上船至同年8月12日下船,計115日(第16航次至第23航次)。被告於任職期間,利用99年4月29日、7月9日二次加油之機會,於燃料送達明細(BunkerDeliveryNote)浮報數量,並於輪機日誌填載不實用油數量,而原告依據被告任職系爭船舶期間之油料耗損異常事件報告書所示,計算出至少短少66.72公噸為計算賠償金額之依據,依此數據乘上兩次加油之均價459元(99年6月7日於大陸江蘇省南通港加油時之油價為478元;99年7月9日於香港加油時之油價為440元),得出原告至少可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624.48元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系爭船舶之船長邵敬堯、三管孟凡超所出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海事聲明(MarineProtest)、船舶註冊證明書、協議書、燃料送達明細、99年8月12重油存量、輪機日誌登錄之耗油重量明細表、主機、發電機流量錶節錄明細表、前任輪機長陳誠興用油平均比重數據明細表、次任輪機長何立生用油平均比重數據明細表、FUELOILRECEIVINGPLAN及輪機日誌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其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擔任系爭船舶之輪機長期間(即99年4月19日至同
年8月12日),該船舶固有於99年4月29日在大陸地區江蘇省南通港加C油500公噸、同年6月6日在南通港加C油400公噸、同年7月9日在香港加C油590公噸,且被告亦在上開燃料送達明細(BunkerDeliveryNote)上簽名,惟辯稱並未參與加油過程,油量之測量、記載亦非由其執行,且三次加油經公證行認證及三管簽名確認,故其不可能簽署不實單據等語。茲查,系爭船舶所有人佰樂公司曾於100年間,以被告擔任該船舶之輪機長期間,在加油單上虛偽填載加油量,並予以簽署後交付油料行員工,供該員工持單據向佰樂公司請款,以此方式詐得佰樂公司3,0624.48元;並未避免前開情事遭佰樂公司發現,在流量表紀錄及輪機日誌上填載不實之用油數量,並於99年8月間下船時,將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遞送負責管理該船舶之原告公司而行使之,因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涉犯詐欺、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惟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01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系爭船舶之船長邵敬堯於該案偵查中證稱:伊從98年4月3日接船,並於同年7月中在南通下船,與被告共事3個多月,期間共加了3次油,加油時公司會安排加多少油,輪機長要根據加油量策劃要加多少油到哪個油櫃,油船靠近,油公司的人上船,輪機長會把加油計劃交給他,由三管輪和油公司的人共同核對船上現有的存油數量並做紀錄,然後開始加油,加完油後,三管再會同油公司的人再去量一次現有油料,把開頭跟結尾扣掉就是加入的油量,三管再利用船上設備製作紀錄並要簽名,之後三管、輪機長加完油會簽名,同一時間油公司會帶同公證行的人來,因為他怕到時船家會爭執有多少油,所以會請公證行的一同簽名,所以加油單據上最少會有4人簽名,分別是三管、輪機長、公證行、油公司的人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之不起訴處分書),其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所辯上情相符。被告於擔任系爭船舶之輪機長期間,該船舶在何港口靠岸,在何油商處加油,均是由船公司接洽,並非由被告決定,故被告應無法事先與油商有所接洽;又油商進行加油時,燃油是直接加進油櫃,油量之測量亦是由三管及船公司委託之公證行進行,被告於此情形下,應無可能指示三管虛報加油數量。再者,原告指陳被告在加油單上虛偽填載加油量,並於簽署後交付油商員工,供該員工持單據向船公司請款,以此方式詐取船公司財物3,0624.48元,果若如此,則被告必然與油商人員有所勾結,始能從中牟利,惟被告於擔任系爭船舶之輪機長期間,該船舶總共在二不同港口加油三次,原告對被告如何在初任該船舶之輪機長時,即能與不同港口之油商人員勾結乙節,始終未能舉證說明,故所述被告在加油單上虛偽填載加油量云云,自難採信。
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輪機日誌填載不實用油數量,以掩飾
其在前開加油單上虛偽填載加油量之行為不被發現。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進入該船舶工作時,發電機流量表已經損壞故障;且流量表是否定期校正、其本身是否正確等均有疑義;被告上船及下船時測量之油量數據非由被告測量,且亦未有被告在場見證,如何證明測量出之油量為真正;因加油後,燃油會先經過沈澱櫃、淨油機、日用櫃、廢油櫃後始進入流量錶,過程中燃油可能因揮發、滲漏等因素而流出上開油櫃中,亦有可能因油商偷工減料,於燃油中摻雜過多水量,經淨油機排除過瀘,則依流量錶計算耗油並不一定等於被告上船之油量加計三次加油之油量扣除被告下船之油量等語置辯。茲查,證人即被告之前任輪機長 陳興誠 到庭具結證稱:「(問:一般擔任輪機長時,有兩個文件,壹個是船舶燃油流量表,壹個是輪機日誌,上面的數字是如何填載的?)機器運轉時,燃油要流過燃油流量表,上面的碼錶會顯示一定的數字,由當班的人員去記錄在燃油紀錄簿,輪機日誌是我們在航行或在港口時由當班的輪機人員紀錄,最後由輪機長確認。(問:輪機日誌上就耗油量部分最後確定的是什麼人?他需要在輪機日誌上簽名嗎?)由輪機長做最後確認,他會在輪機日誌的右下角簽名。每天都有。(問:燃油從油櫃要經過流量表之前,還會經過那些設備?是否會經過沈澱櫃或淨油機?)一定會經過沈澱櫃,但如果燃油乾淨的話,或緊急時候,就不用經過淨油機,而直接到日用櫃。(問:在此過程中是否會把髒的油、水、雜質處理出來?)在淨油機過程中會處理油泥及水,把它排出來。再把處理完的乾淨燃油送到日用櫃。(問:你剛才說沈澱櫃、淨油機、日用櫃,這三個櫃子的位置是在流量表之前或之後?)沈澱櫃跟日用櫃是在流量表之前。淨油機是另外壹條管路,出來就到日用櫃的上方,所以這三個就是在流量表之前。(問:大管、二管、三管在輪機日誌上所記載的所有數據,你有可能檢查出完全正確嗎?還是也是基於信任他們會按實際記載?)我沒有辦法可以檢查出完全的數據,只有發現有問題,才會去稽核。」另證人即曾任系爭船舶大管輪之 高清圳 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海樂輪每天幾點要向船公司報油帳?)每天中午。(問:每天早上八點是否會報一次油漲?)有,是向大副報的。(問:八點報的時候,是你跟三管在交班的時候,到底由誰報的帳?)都是三管主動報,但有時他比較忙,大部分會打電話下來要求報油帳。(問:三管或你報的油帳是誰計算?)按流量表去計算,誰報的就誰去計算,八點是報給甲板駕駛台船長或大副他們。(問:輪機日誌上的這些數據都是三管寫的或你寫的?)中午一定是三管寫的,上午八點的無法確定,有時三管報,有時來不及就由我報。(問:每日油帳記載時,輪機長會不會先確認?或記載完成後輪機長才看到?)中午的部分,都是三管和輪機長去算的,所以他們如何填寫順序我不清楚。早上八點的部分,如果是我寫的話,當時輪機長還沒有下船艙,所以他是事後才看到。」(以上參見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二第170至175頁)。由此可知,系爭船舶之輪機日誌其上油量等各相關數據,是由當班之輪機人員(即大管輪、二管輪或三管輪)記錄,再由輪機長確認,而輪機長就輪機人員所記錄之數據,無法判斷是否絕對無誤,僅於發現有疑義時,始會加以稽核。而輪機日誌之油量等相關數據既然非由身為輪機長之被告填載,則原告主張被告於輪機日誌填載不實用油數量,即乏依據。再者,系爭船舶之燃油會先經過沈澱櫃、淨油機、日用櫃後始進入流量錶,則被告所辯用油過程中燃油可能因揮發、滲漏等因素而流出油櫃,亦有可能因油商偷工減料,於燃油中摻雜過多水量,經淨油機排除過瀘,則依流量錶計算耗油並不一定等於被告上船之油量加計三次加油之油量扣除被告下船之油量等情,即非全然無據。從而原告依據被告任職系爭船舶期間之油料耗損異常事件報告書所示數據,反推被告於前開三次加油時在加油單上虛偽填載加油量,並於簽署後交付油料行員工持向佰樂公司請款,致使佰樂公司受有損害云云,尚難採認。
據上,佰樂公司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
因此即無從由佰樂公司受讓取得該債權。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0,62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整理之其餘爭執事項,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判斷。
依民事訴訟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麗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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