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8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482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102年9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俊宏書記官鄭伊芸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國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國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14號判刑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26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24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8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9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4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2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遭撤銷而應執行之殘刑8月14日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1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1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上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國小」,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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