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萬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萬枝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屬個人通訊之重要工具,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致警方追查困難,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月2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明理 」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高雄市鼓山區某威寶電信特約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該門號交由「李明理」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林萬枝申辦之門號後,即與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犯意,於99年4月12日上午,假冒榮總員工、黃姓法官,撥打電話與鄭碧玉聯絡,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詐領藥物以詐騙保險金,可能涉及詐欺,須將帳戶內款項交由法院監管等語,致鄭碧玉陷於錯誤,至郵局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110萬元,於同日下午14時許,在台北市○○區○○○街○段堤防外溜冰場交付110萬元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家心 」之男子。翌日,該名自稱黃姓法官之人以上開林萬枝申辦門號重施故技,接續撥打電話予鄭碧玉,佯稱:尚須監管90萬元才足額等語,鄭碧玉不疑有他,前往郵局提領90萬元,經到場護鈔之員警向鄭碧玉詢問,發覺有異,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有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卷第79、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萬枝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0000000000門號是「李明理」帶我去辦的,當天晚上他就將門號拿去用,我睡覺起來電話就不見了,該電話我沒有打過,他拿走後我沒有找到他,現在也找不到他,他沒有拿錢給我,還領我的錢去打電動,他帶我去辦好幾個手機門號,他說他沒有雙證件,所以要我去辦,本案我完全不知情,並沒有幫助詐欺云云。
三、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鄭碧玉於警詢證稱:於99年4月12日
上午7時許,一名不詳男子冒充榮總醫務人員打電話給我,說我的身分證被冒用詐領藥物以騙取保險金,並將電話轉給黃姓法官,他要我將錢領出來給法院監管,說有一名楊家心的男子會拿法院地檢署監管單到我家取款,當日13時許我在郵局領了110萬元回家,14時許約在台北市○○區○○○街○段堤防外溜冰場見面,將110萬元交給自稱楊家心的男子,後來黃姓法官以0000000000號碼打電話給我說還要監管90萬元,我於4月13日11時許在郵局領了90萬元,郵局人員叫警察來護鈔,警察問我家人電話,他查證後才知道是一場騙局,我損失110萬元等語明確(偵卷第5至8頁),核與被害人所提監管單2紙、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害人家中電話、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郵局存摺明細等資料相符(偵卷第9至30頁),查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並無編造詐騙集團行動電話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其上開所證,應信屬實,堪以採信,足徵被害人確係因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施用詐術而被騙失金無誤。
㈡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申辦一情,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復有前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41頁),顯見被告確有自行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常情,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通訊聯絡之物,一般人如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僅需持身分證件即可至通訊業者辦理,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並得同時在不同通訊業者申請多數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僅需有合法身分證件,即可自行向通訊業者申辦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長期借用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而向別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此推斷應係為避免遭人得知使用門號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借用門號之人目的在供犯罪所用,況近來報章媒體一再披露不法集團為規避查緝,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當可預見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李明理」使用,該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犯罪,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聯絡工具,是被告雖無借用人使用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必持以詐欺取財之確信,但其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出借他人,顯具有縱有人以該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況被告先於偵訊供稱:這個門號是我跟朋友去辦的,辦一天
就丟掉了,我放在口袋,朋友騎機車載我,掉了我也不知道等語(偵卷第56頁);復改稱:我沒有辦這個門號,因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都在我姊姊那裡等詞(偵卷第57頁);嗣又改稱:我拿健保卡、身分證跟李明理去辦門號,他說要去賣給別人,之前有說要分我錢,但我一毛錢都沒有分到,他把門號都拿走了等語(偵卷第82頁),顯見被告之辯解,多次翻異,倘非畏罪情虛,何以一再更易供詞?又被告曾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對刑事案件之偵查、審判程序,並非陌生,其於偵訊供稱要申辦門號交由「李明理」販賣一節,業如前述,益見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誤,否則依其對刑事訴追程序之瞭解,豈有為此不利於己供述之理?是被告前揭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確有交付前揭門號予他人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反之,則屬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轉交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並供作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欺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詐騙集團先後2次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罪,又被告僅一次提供前開門號,自僅成立一罪。另上開詐騙集團內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李明理」為被告幫助詐欺之共同正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任意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交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被騙損失110萬元,助長不法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取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被害人損失程度非輕,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地位、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幫助犯所有,且另有經濟上用途,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紀錄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