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係姊妹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被告甲○○因買賣汽車糾紛欲找丙○○理論,竟未經丙○○同意,擅自僱用不詳姓名之鎖匠,前往丙○○位於台中市○○路○○○巷○○號十一樓之四住處,將門打開進入屋內等候丙○○,而無故侵入丙○○之住宅。嗣丙○○返家後,大樓管理員告知被告甲○○已請鎖匠開門入內等候,丙○○因恐遭不利而不敢回家,乃轉往台中市○○○街找其父乙○○一同回家處理,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丙○○與乙○○返回上揭大雅路住處,被告甲○○即因買賣汽車之事情與丙○○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其隨身攜帶之剪刀一把揮刺丙○○,致丙○○受有右前臂多處擦傷、一處瘀傷等傷害,乙○○見狀上前勸阻,然甲○○仍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揮刺乙○○,致乙○○受有左、右前臂均有兩處瘀青之傷害,案經丙○○、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該二罪名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見卷附撤回告訴狀),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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