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俐媜 即 王秋姬 代理人 黃裕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俐媜即王秋姬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俐媜即王秋姬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497,82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6年
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5月2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497,823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870,27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6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6年5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5至8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希東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收入27,397元
,據其提出之薪資明細單,聲請人106年4月至6月之薪資總額83,948元,核每月薪資27,983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1,800元,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81,600元、324,100元,核105年度平均所得為27,008元.另名下尚有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98,202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5日南壽保單字第C1368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4頁、第9至11頁、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9至34頁、第41至46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之薪資明細單所示收入27,983元與其自陳每月收入27,397元約略相符,且高於105年度所得清單所示平均所得27,008元,以其自陳每月27,39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 簡春金 ,其104至105年未有申報所得,名下雖有1筆房屋、3筆土地等財產,惟其中3筆土地坐落甲仙區,且每月領有老農漁年金7,256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母親之高雄縣旗山鎮農會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57至59頁、第62頁),是聲請人母親名下其中房屋、土地各1筆係供聲請人及家人居住使用,另2筆土地尚難以變價用以必要生活,堪認母親就領取老農漁年金不足必要生活費部分確實需聲請人扶養,且聲請人另2名手足中,胞姊 王惠珠 未有所得可扶養母親,有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則母親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胞弟共同分擔。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度,是扣除所領老農漁年金後與1名手足分擔母親之扶養義務,聲請人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應為2,843元【計算式:(12,941-7,256)÷2=2,843元】,而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6,753元,尚高於上開核算數額,實非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稱現居住於母親所有房屋,分擔母親支出之房貸5,984元,固有母親繳納房貸之存摺內頁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惟此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之房屋貸款,如以一般單人租屋費用行情列計,核屬過高,本院認應以上開含居住支出在內之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列計為聲請人之全部必要生活費用,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39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941元、扶養費2,843元後,僅餘11,61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497,823元,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98,202元後,債務餘額為3,399,62
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年11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