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昱呈
蘇秀惠張簡炎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8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70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昱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秀惠、張簡炎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柯昱呈、蘇秀惠及張簡炎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柯昱呈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 張娜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承租高雄市○○區○○巷00○0號之房屋,並自同年月23日0時起至同日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上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自任現場主持人、門禁管理及提供天九牌2副、撲克牌19副、骰子1盒等作為賭具,並以每日500元之代價僱用蘇秀惠收取抽頭金、張簡炎祥於外場把風,以此分工方式經營賭場,而聚集不特定賭客在該屋內賭博。該場所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1人擔任莊家、3人為閒家,每家各發4張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而在場之其他賭客則可任選3家閒家押注,每注500元至數千元。柯昱呈則於賭客每押注1萬元向賭客收取100元之方式抽頭營利。嗣於106年3月23日3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上址依法執行搜索,適有賭客蘇00、陳00、陳0祥、周00、黃0、吳00、儲
00、呂00、沈00、陳國0、洪00、朱00、黃0井、蘇0彬、郭0龍、蕭0純、許00、馮00、蘇00、甲
0、翁00及顏00等22人在場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賭客部分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本院簡易庭裁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昱呈、蘇秀惠及張簡炎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柯昱呈部分見警卷第5-13頁、偵卷第20頁反面、41-42頁、本院卷第39-40頁;蘇秀惠部分見警卷第14-18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9頁;張簡炎祥部分見警卷第19-23頁、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賭客蘇00、陳00、陳0祥、周00、黃0、吳00、儲00、呂00、沈00、陳國0、洪00、朱00、黃0井、蘇0彬、郭0龍、蕭0純、許00、馮00、蘇00、甲0、翁00、顏00等2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4-12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0-131、133、153-155頁、偵卷第55頁)。綜上,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柯昱呈、蘇秀惠及張簡炎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自106年3月23日0時起至同日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賭博場所,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其當不止於一次就結束犯行,因此其連貫、反覆、持續地為上開賭博犯行,於刑法之評價上,自應認係集合犯而成立包括一罪。另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藉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資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無足取;衡酌被告柯昱呈為賭場負責人,居於主導全案犯行之關鍵角色,而被告蘇秀惠及張簡炎祥受僱於柯昱呈,均居於次要之聽命附從地位;並考量被告3人均有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2-35頁)、渠等經營賭場之期間尚短、營業規模非鉅,犯罪之手段、各自參與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14、19頁)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3人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皆係被告柯昱呈所有,供其與被告蘇秀惠、張簡炎祥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柯昱呈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4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於被告3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賭桌上之抽頭金5,000元,係被告柯昱呈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柯昱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1萬8,500元是放在桌上的錢,裡面有包含伊的抽頭金,伊每天抽頭金約5,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復參以被告經營上開賭場僅約3小時即為警查獲之情,亦無證據可確認其具體獲利金額,爰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於被告柯昱呈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另被告蘇秀惠、張簡炎祥堅陳並未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認其2人確有實際分受所得,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蘇秀惠、張簡炎祥既未因本件犯罪而實際上有所得,自無從援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40,900元係被告柯昱呈自其身上取出供警查扣,業據被告柯昱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是否屬於在賭檯之財物,顯有疑問;又附表編號7、9所示之現金13,500元、315,000元雖均係在賭桌上查獲,然分屬在場不詳賭客及賭客吳00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柯昱呈、證人吳00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40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3人有參與對賭之行為,而未另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況上開現金均為在場賭客所有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查扣之證物,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賭資之餘地,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及單位│所有人│備註│├──┼───────┼─────┼─────┼─────┤│1│天九牌│2副│柯昱呈│供犯罪所用││││││之物│├──┼───────┼─────┼─────┼─────┤│2│撲克牌│19副│同上│同上│├──┼───────┼─────┼─────┼─────┤│3│骰子│1盒│同上│同上│├──┼───────┼─────┼─────┼─────┤│4│無線電│2支│同上│同上│├──┼───────┼─────┼─────┼─────┤│5│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同上│同上│├──┼───────┼─────┼─────┼─────┤│6│賭桌上之抽頭金│5,000元│同上│被告柯昱呈││││││之犯罪所得│├──┼───────┼─────┼─────┼─────┤│7│賭桌上之賭資│13,500元│在場之不詳│於本案無關│││││賭客││├──┼───────┼─────┼─────┼─────┤│8│自柯昱呈身上取│40,900元│柯昱呈│於本案無關│││出之現金││││├──┼───────┼─────┼─────┼─────┤│9│吳00置於賭桌│315,000元│賭客吳00│於本案無關│││上包包內之賭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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