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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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 劉桂鳳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被上訴人 王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簡字第1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民國106年1月至8月份之電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自10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簡上卷第44頁),與於原審依兩造電費分擔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電費,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 王文明 (104年8月31日歿)之配偶、被上訴人之兄嫂,104年9月14日舉行王文明公祭時,親朋好友共致贈奠儀328,900,其性質應係王文明生前親屬好友為補貼遺族所致贈之財物,致贈對象應為王文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與上訴人,俾供打理喪禮事宜,及補貼子女之生活費用。詎被上訴人私自取走177,100元,僅交付上訴人151,800元,屬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獲有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兩造電費分擔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經審理結果,依證人 林健堂 之證詞,認定兩造間於104年9月14日當日,就被上訴人取得奠儀中之177,100元,日後由被上訴人負責王文明之親友婚喪喜慶一事,達成契約,故不構成不當得利,而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述:證人林健堂與被上訴人及其家屬兼有金錢往來,且具有高楠觀音堂佛祖行善佈施社團之堂主及社友關係,證詞當會偏袒被上訴人,不足採信,且王文明公祭後,同村 黃榮貴 母親喪禮、 許明鎮 女兒婚禮,被上訴人均避不負責,可見兩造間就奠儀並無達成契約,親友致贈奠儀意在協助上訴人養育三名幼子,卻遭被上訴人無故取走,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177,100元;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復未依兩造間,就共同居住使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各自劃分使用區域及電費分攤金額,給付106年1月至8月份之電費2,000元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元及自10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王文明公祭結束,即協同王文明之親戚友人就奠儀歸屬進行協議,合意王文明公司友人奠儀共151,800元由上訴人收取,其餘親朋好友奠儀共177,100元由被上訴人收取等語置辯。於本院補述:證人林健堂是王文明友人,跟伊只是觀音堂社友關係而已,且伊都有向黃榮貴之母親喪禮、許明鎮之女兒婚禮致意,許明鎮不收紅包,對於上訴人追加請求電費2,000元暨106年9月1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則不爭執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第35頁):王文明為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之兄長,兩造為叔嫂關係,王文明於104年8月31日死亡,同年9月14日舉行公祭,當時前來參與公祭之親朋好友並致贈奠儀328,900元,上訴人僅收取奠儀151,800元,其餘177,100元遭被上訴人取走。
五、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35頁):㈠被上訴人有無保有177,100元奠儀禮金之合法權源?上訴人
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17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電費2,000元及自106年9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者,乃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至於繼承人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另行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自非屬遺產。而我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喪家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喪家家屬特定人間之情誼關係,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收受之喪家於致贈親友日後遇婚喪喜慶則予回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奠儀,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家屬之無償贈與。奠儀既非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財產,其權利歸屬尚難逕引民法繼承編章之法律關係資為認定,且前往弔唁之親友為追悼死者所致贈之奠儀,主觀上既有各種不同考量因素或情感交錯連結,則除別有事證可資認定外,本質上亦無從具體劃分奠儀致贈之對象為何人。是倘喪家家屬間就奠儀歸屬,依照喪葬花費、遺族經濟能力、扶養因素、往後回禮等事項達成分配協議,核無違反公序良俗情事,自應按其等間之協議劃定奠儀權利歸屬對象。準此,本件就奠儀取得一事,自無所謂王文明之配偶即上訴人或子女必優先於王文明之胞弟即被上訴人取得之情形,又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親朋好友致贈奠儀之對象特定為上訴人或其三名幼子,是上訴人主張親友致贈之奠儀意在協助上訴人撫育三名幼子,被上訴人僅係第三順位繼承人,不能主張取得奠儀云云(見簡上卷第3、44頁),尚難憑採。
㈡次查,證人林健堂結證:伊與王文明係任職開發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同事,有協助處理王文明從過世到出殯整個過程,奠儀簿上編號4、5、6、7、8、10、12、13、14、15、16、
17、18、19、20、21、22、23、24、55、57、58、60、71、
72、73、74、75、83、84、95、98、101等致贈人係公司同事,當日公祭結束後,兩造與王文明之爺爺、姑姑、叔叔、姐姐及其他親友有達成白包金額之協議,即王文明村莊與親屬交付之白包由被上訴人收取,往後如果村莊及王文明親屬有婚喪喜慶都由被上訴人出面處理,剩下歸上訴人,上訴人當天在場也有親口表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係就其親自見聞當日兩造協議過程所為證述,而其與被上訴人間僅係高楠觀音堂佛祖會行善布施社團之社友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相繩風險,故為虛偽證述迴護被上訴人之動機,且核與上訴人嗣後自行整理奠儀明細表顯見被上訴人僅將村莊與親屬致贈之奠儀取走,將其於交付上訴人之情相符,又被上訴人係王文明之胞弟,自幼與王文明在同一家族成長,亦為王文明生前共同生活之家屬乙情,有兩造間於104年9月13日所為系爭房屋使用區域及電費分攤協議書1紙可考(見原審卷第22頁),並與上訴人共同舉行王文明之公祭典禮,則兩造間有就村莊與親屬致贈之奠儀歸屬被上訴人取得及日後由被上訴人處理村莊與親屬之婚喪喜慶一事達成合意,衡與常情無違,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有達成此項合意等語,堪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有保有177,100元奠儀禮金之合法權源,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7,100元之奠儀,不應准許。
㈢末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106年1月至8月份欠繳之電費2,000元乙情,有上開電費分攤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追加請求2,000元暨自106年9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審理中亦表示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5頁),從而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元及自10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7,100元之奠儀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無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無不合,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0元,及自10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楊捷羽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