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3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385號債權人 張廷州 債務人兆慶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曜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票據法第130條之規定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又票據法第132條之規定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許惠麗 係票據背書之人,惟據其提出如附表一編號4、5、7所示之支票,其提示日已逾七日,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債權人已喪失對於債務人許惠麗之追索權,債權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7年度司促字第385號│├──┬─────────┬───────────┬───────────┬───────────┤│編│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號││(新臺幣)│││├──┼─────────┼───────────┼───────────┼───────────┤│001│106年5月26日│500,000元│106年12月26日│AE0000000│├──┼─────────┼───────────┼───────────┼───────────┤│002│106年5月26日│250,000元│106年12月26日│AE0000000│├──┼─────────┼───────────┼───────────┼───────────┤│003│106年6月2日│300,000元│106年12月26日│AE0000000│├──┼─────────┼───────────┼───────────┼───────────┤│004│106年5月2日│250,000元│106年12月26日│AE0000000│├──┼─────────┼───────────┼───────────┼───────────┤│005│106年4月14日│200,000元│106年12月26日│FL0000000│├──┼─────────┼───────────┼───────────┼───────────┤│006│106年6月21日│400,000元│106年12月26日│FL0000000│├──┼─────────┼───────────┼───────────┼───────────┤│007│106年4月14日│300,000元│106年12月26日│FL0000000│└──┴─────────┴───────────┴───────────┴───────────┘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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