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84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谷昭璇
張欣宜
黃勝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840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陸佰伍拾參元自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帳務管理費新臺
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8日向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之前身)請領萬事達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如預借現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新
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
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債務代償契約,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償還積欠台灣新光商業銀
行、聯邦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約定自前
開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算
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第19個月起則更以年
息百分之14.88計算利息。詎被告於95年2月2日繳款後即未
再清償,至95年3月18日止共積欠402,281元未清償(含信用
卡帳款80,000元、利息4,199元、手續費2,906元,代償金額
308,653元、利息5,979元、代償手續費544元),其中80,00
0元、308,653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帳務管
理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代償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
及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帳務管理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