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5年7月4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再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期間內,該緩起訴處分仍可能遭到撤銷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故該緩起訴處分尚不具實質之確定力。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雖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故解釋上應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在內,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始確定被告免於受刑事訴追,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從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因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到刑事訴追及行政處罰之危險,而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3月31日凌晨0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中市○○路口為警檢測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其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5年3月31日凌晨0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中市○○路口遭警查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7萬元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竟又裁處異議罰鍰4萬9千5百元,對受
處分人為一罪二罰,該監理站之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5年3月30日19時許,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路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上路,嗣於95年3月31日凌晨0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8之9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0毫克,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以其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143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中縣分事務所支付7萬元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143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中縣分事務所緩起訴處分金收據附卷在案,堪認受處分人確於上開時地有飲酒超過規定標準及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之事實。
(二)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飲酒開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同時觸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經警方開單舉發後,臺中區監理所於95年7月4日據以裁決處罰4萬9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證。查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95年7月4日,惟前開緩起訴處分雖於95年6月2日確定,然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一年後即96年6月1日才實質確定。
從而,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本件裁決,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有違。依照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又吊扣駕駛執照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得裁處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