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巷10弄5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4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9月28日上午某時止,在台中縣太平市○○里○○鄰○○路忠孝巷10弄5號住處,連續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9月30日因詐欺案件經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於同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對於在前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詳偵查卷第16頁、原審卷第29、31頁反面),而其經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採取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篩驗及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性,亦有檢體採收記錄表,及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詳偵查卷第4、5頁)附卷可稽(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函說明綦詳)。又被告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356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詳偵查卷第12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再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同施用,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知識程度、品行及前犯毒品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不知悔改,再行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並未陳明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