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4年2月25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先後判處有期徒刑9、6、6、4月,其中贓物罪,所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業於93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應併入裁定定執行刑,原裁定將上贓物罪4月部分併入定執行刑,顯有違誤,應將已執行完畢之贓物罪部分予以扣除,其餘宣告刑分別為9、6、6月,定應執行刑為9月以上,一年9月以下,為此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嗣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三、查抗告人本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竊盜、贓物各一罪,即共四罪,均係在裁判確定前,且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審核結果,認抗告人所犯上開四罪,合於定應執行要件,乃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將抗告人所犯上開四罪,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認其所犯之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不應併入定應執行刑,係屬有誤。蓋本件抗告人所犯上開四罪,係均合於裁定確定前所犯數罪,依法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於抗告人在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即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僅係嗣後執行機關於執行時應予扣除問題,尚不能認為係已執行完畢,而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抗告人以本件原審裁定就其已執行完畢之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亦一併納入定應執行刑範圍,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