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5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敬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敬為因竊盜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敬為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民國99年12月3日,犯有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19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100年5月16日確定;而受刑人另於99年5月25日,亦犯有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56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100年10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 官紀 龍年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竊盜罪│拘役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4│100年5│││││100年度中簡字第│月19日│月16日│││││982號│││├──┼─────┼────┼────────┼────┼────┤│2│竊盜罪│拘役45日│本院100年度簡字│100年9│100年10│││││第4565號│月29日│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