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2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2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42839號債權人 許忠義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洪萬全 、許冊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超過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條亦有明文規定。亦即兩造有約定債務之履行期限,債權人不得提前要求債務人清償。
二、本件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130萬元,約定自民國95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1日止,按月還款1萬元,有債權人所提出經兩造簽名之清償償務協議書影本附卷可參。既兩造已就借款約定清償期限,債權人僅得就已屆清償期,即95年1月1日至100年11月1日71期,金額共計71萬元,扣款已獲清償款項之22萬9千元,債權人僅得請求48萬1千元,其餘尚未屆清償期之款項,依上開說明,尚不得請求,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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