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412號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吳沛誼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應釋明之,且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督促程序雖就其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惟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至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而言。次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沛誼發支付命令,依債權人提出之債權申請書所示,其上申請人為 吳秀珠 ,非吳沛誼,而債權人並未檢附該債務人之更名資料,難認吳沛誼即為吳秀珠,是既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則債權人之請求,似非有據,應予駁回。揆諸前開規定,債權人於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之時,應表明當事人年籍資料,倘債務人已有更名或其他資料之變更,亦應提出相關之釋明文件,以符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債權證明文件內容,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