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春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春億於民國109年1月31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巷0000000路段○○○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汽車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進入上開路口欲左轉水管路,適告訴人 蔡錦城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管路南往北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狹窄合併脊髓損傷及四肢偏癱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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