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5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金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金典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朱金典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141號卷【下稱偵卷】第65頁),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5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駕駛人資料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實已敘明此節,僅於論罪法條欄漏載法條,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3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
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竟仍
駕駛汽車上路,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車致肇事,造成告訴人 張呂玉雲 受傷,誠屬不該,應予責難。兼衡被告於事故後未能積極與告訴人協商,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責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6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14號被告朱金典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金典於民國108年6月25日下午1時5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國北街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與永福西街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因此與原本在其同向右前方由張呂玉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呂玉雲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手鷹嘴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呂玉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金典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呂玉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
(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